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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 1976年6月14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人任玉华,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 1976年6月14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人任玉华,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男, 1979年4月8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临汾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彭某,男, 1982年5月15日出生。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玉华、被告人潘某乙、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窜至淮滨县、周口市川汇区、淮阳县、商城县、光山县、新县、潢川县等地,以买烟酒为由,采取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盗走香烟价值人民币21387元。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得到多名被害人的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经预谋,驾驶豫S84781朗逸牌黑色轿车窜至淮滨县城关镇金湾大道西路口与淮商路交汇处“西城坤明副食”商店,以买烟酒为由,趁店员洪某不备,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苏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洪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2)店员洪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赔款1600元的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

证人洪某证明:2013年8月28日上午9点多钟,两名男子(潘某甲、彭某)先后进入“西城坤明副食”商店,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苏烟盗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二)2013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经预谋,驾驶豫S84781朗逸牌黑色轿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商周路交汇处东20米路南“亿星名酒专营店”连锁五店,以买烟酒为由,趁店员吕某某、朱某不备,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12条苏烟盗走,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朱某、吕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调包所用香烟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 “亿星名酒专营店”连锁五店被盗后,店员报案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朱某辨认出调包换烟的彭某、潘某甲。

(3)接收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调包所用香烟10条、视频一段。

(4)店员朱某、吕某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赔款4800元的证明材料。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证明:2013年9月2日上午8点30分左右,两名男子(潘某甲、彭某)先后进入亿星名酒专营5店,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12条苏烟盗走。下午,其跟经理说了,才报警。

(2)证人朱某证明:店内12条苏烟被盗的经过与证人吕某某证明基本一致。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彭某等在周口市亿星名酒专营店盗窃的经过。

(三)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经预谋,驾驶豫S84781朗逸牌黑色轿车窜至河南省淮阳县城关镇西关新星路南段“西凤酒”淮阳总经销烟酒店,以买烟酒为由,趁店员李某不备,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2条软中华烟、3条硬中华烟、3条苏烟盗走,价值人民币338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李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调包所用香烟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2、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西凤酒”淮阳总经销烟酒店被盗后,店员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的情况。

(2)辨认笔录: 李某辨认出调包换烟的彭某、潘某甲

(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调包所用香烟8条。

(4)店员李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赔款3380元的证明材料。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9点多,两名男子(潘某甲、彭某)先后进入“西凤酒”淮阳总经销烟酒店,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8条苏烟、中华烟等盗走。其发现后立即报警。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牛某某陈述:其经营的烟酒店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及经过与证人李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四)2013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经预谋,驾驶豫S84781朗逸牌黑色轿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温泉大道中段103号“名酒销售中心”烟酒店,以买烟酒为由,趁店员程某某开列清单之机,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苏烟、5条软中华烟、2条硬中华烟、1条软红盒黄鹤楼及2盒硬中华烟盗走,价值人民币5357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调包所用香烟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14日,“名酒销售中心”烟酒店被盗后,被害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12条调包所用香烟予以扣押。

(3)辨认笔录证明:程某某辨认出调包换烟的彭某、潘某甲。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5)店员程某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赔款5357元的证明材料。

3、证人证言

证人程某某证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两名男子(潘某甲、彭某)先后进入名酒销售中心”,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12余条香烟盗走。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汪某陈述:其经营的烟酒店被盗的时间、被盗的物品及被盗的经过与证人程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2013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经预谋,驾驶豫S84781朗逸牌黑色轿车窜至光山县紫水办事处二环路南段马某某经营的“国花杜康”烟酒店,以买烟酒为由,趁店员张某某不备,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苏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调包所用香烟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2、书证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2)接收证据清单证明: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调包所用香烟4条。

(3)被害人马某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赔款1600元的证明材料。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9月15日上午9点多,两名男子(潘某甲、彭某)先后进入“国花杜康”烟酒店,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苏烟盗走。当时其儿子张某某一个人在店内。事发后,这个情况通过店内的监控看到了。当时想被盗价值小,就没有报案。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2013年9月中旬一天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经预谋,驾驶豫S84781朗逸牌黑色轿车窜至新县城关镇将军路“金盛超市”商店,以买烟酒为由,趁店员陈某甲不备,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苏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陈某甲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调包所用香烟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2、书证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调包所用香烟4条。

(3)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辨认出调包换烟的彭某、潘某甲。

(4)店员陈某甲收到三被告人退赔款1600元的证明材料。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甲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帮哥哥看店卖货时,两名男子(潘某甲、彭某)先后进入“金盛超市”商店,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苏烟盗走。因被盗价值小,就没报警。

4、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七)2013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经预谋,驾驶豫S84781朗逸牌黑色轿车窜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温泉大道西段崇福公园西头 “今世缘典藏”烟酒店,以买烟酒为由,趁店员陈某乙开列清单之机,用假烟换真烟掉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1条软中华烟、2条硬中华烟及1条硬盒黄鹤楼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陈某乙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4条调包所用香烟予以扣押。

(3)被害人陈某乙收到三被告人退赔款1450元的证明材料。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3年9月22日下午2点多,两名男子(潘某甲、彭某)先后进入“今世缘典藏”烟酒店,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香烟盗走。当时想被盗价值小,骗烟的骗子也不好找,就没有报案。

(八)2013年9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经预谋,驾驶豫S84781朗逸牌黑色轿车窜至潢川县城关镇航空路南段“大阳名烟名酒”烟酒店,以买烟酒为由,趁店主陈某丙不备,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苏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陈某丙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丙收到三被告人退赔款1600元的证明材料。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两名男子(潘某甲、彭某)先后进入“大阳名烟名酒”烟酒店,用假烟换真烟调包的手段,将该店内的4条苏烟盗走。事后想价值比较小,就没有报案。

3、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其和潘某乙、彭某一起在商城、潢川、六安、合肥、周口、开封、淮滨都骗过烟,每次都是开潘某乙的车去的,潘某乙负责开车和销赃,彭某负责去烟酒店假装买烟,其负责调包。赃款是先记个帐,每次出去骗多少去掉假烟的成本、油费、过路费,剩下的三个人平分。

(2)被告人潘某乙供述:其和潘某甲、彭某三人多次以买烟酒为由,用假烟调包的方式,盗窃别人商店的香烟。其主要负责开车找地点,车是其自己的,为黑色朗逸牌轿车,车号为豫S84781,是其在武汉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登记在其妻叔胡某某名下。

(3)被告人彭某供述:其和潘某甲、潘某乙共同作案的时间、地点、分工与以上两名被告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某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辆黑色朗逸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侄女婿潘某乙。

3、物证照片

豫S84781朗逸轿车的照片经三名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驾驶。

4、书证

(1)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被告人彭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商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表证明:涉案香烟的价格。

(5)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商城县“名酒销售中心”烟酒店香烟被盗后,经侦查,发现潘某甲、潘某乙、彭某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9月24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经审讯,三名被告人还交待了在商城县、新县、潢川县、光山县、淮阳县、周口市等地多次以同样手段盗窃的事实。

5、鉴定意见

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移交商城县烟草局的香烟(犯罪分子用于调包的香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得到多名被害人的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四、三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豫S84781朗逸牌黑色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 八月 八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