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商城县城关镇及河凤桥乡境内盗窃作案9起,共盗得手机二部,电动车一辆,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稻谷及现金1555余元,物资经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合计折款217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 1.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乙以600元购买被告人刘某甲盗得刘某丙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 2.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乙以800元收购刘某甲盗得的空调一台、蚕丝被及四件套;被告人刘某丙明知刘某甲盗得电视机一台并帮助将电视机运至其家藏匿,并帮助将被盗冰箱、洗衣机转移其亲属许某某家,后以1000元购买。失主报警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冰箱、洗衣机以1000元卖给刘某乙。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10490元;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隐藏、转移及收购,价值9975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不是收买赃物,只是帮助刘某甲转移、窝藏赃物。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3年5月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县黄柏山路好莱坞网吧,趁一女孩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滑盖oppo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2.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窜至本县河凤桥乡黄畈村罗某甲家,将其家中的9包稻谷盗走,分两次卖给河凤桥乡金穗米厂;3.2013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河凤桥乡莲花塘村余某某家盗走7包稻谷,后将5包稻谷卖给河凤桥金穗米厂,两包卖给田某某;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县河凤桥乡莲花塘村刘某丙家门口,将其停放门前的一辆大阳电动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50元。后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河凤桥乡黄畈村李某甲家中,盗走现金1500元,9月22日上午刘某甲再次窜至李某甲家中将9包花生盗出藏于屋外,在转移过程中被发现逃离现场;6.2013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河凤桥乡莲花塘村曾某甲家,盗走6包花生和一部尼采牌手机,经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元;7.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河凤桥乡莲花塘村曾某乙家盗走9包稻谷藏于屋外,在转移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8.2013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河凤桥乡莲花塘村罗某乙家,盗走现金55元;9.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河凤桥乡莲花塘村张某某家,将其家中的海尔牌空调,液晶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子4件套和4包稻谷盗走,上述被盗物品除稻谷外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空调价值2000元,电视机价值5300元,冰箱价值3200元,洗衣机价值2000元,蚕丝被及四件套价值800元。另外涉案稻谷2560斤,价值3456元,花生620斤,价值217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主体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犯罪情况;(2)案发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涉案被害人报案及公安干警抓获刘某甲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被盗电动车、空调、冰箱、电视、洗衣机及被子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经评估合计价值21750元;(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概况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廖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刘某甲在河凤桥乡莲花塘村实施盗窃稻谷,花生并让其拉运的人。 2、被害人罗某甲,余某某、陈某、 盛某某、李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罗某乙、卢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家中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情况;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鲇鱼乡好莱坞网吧负责人,大约5月份一天早上,一个小姑娘在我网吧上网说她手机找不到了,后我想一个“大个”(指被告人刘某甲)那天夜里也在网吧上网,过几天“大个”又来上网,我问他后他就承认拿了手机等情况;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河凤桥金穗米厂的老板娘,近期有个十八九岁的男孩来卖过两回稻,一回是他骑电动车驮四五包来三四百斤卖四百多元,一回是河凤桥街道李某乙开昌河车来的,卖六百多斤七百多元钱等情况;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那天上午八九点钟,一个小孩(指被告人)到俺家说要卖稻叫我帮拉,我开车到黄畈村在树林旁装6包稻,拉到金穗米厂了,那小孩给我20元车费。他当时说是他奶让帮拉车卖的。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收购过被告人刘某甲二包稻谷一百余斤,付款一百四五十元情况;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早上我和儿子一块去赶集,我儿子上厕所看见刘某甲肩膀上扛一袋花生,就喊我说有人偷花生,我就拿个棍去看看,在树林看到刘某甲还在那扛花生,我就诀他几句,他跑走了,后我就看见李某甲那亩户外地上有六袋花生,我才知道是李某甲家的等情况。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家开榨油打米厂,买过刘某甲5包花生,大约两百斤,付四百多元情况。 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城关开出租车,车号是豫S88728面包车,9月24日下午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来说第二天要租我的车说他家有八包稻谷卖,当时说好是70元,第二天他打电话说让我把车开到莲花塘一住户门口,过一会他搂6口袋花生上车,开到李某丙家榨油的店卖,是223斤或233斤,卖500多元钱,他付我100元车费,今天(2013年9月27日)6点多,那个年轻人又发信息给我,说有9包稻谷拉车卖,我去后他装稻谷上车,过来一个二十岁的小姑娘说他是小偷,后来湾子来很多人不让车走,后来警察来了等情况; 10、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上午田家发现自家稻谷被盗,后发现昌河车里装有稻谷并打电话报警,车号是豫S88728昌河车等情况; 1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侄子张某某在外地务工,家中没人,我今天(2013年10月7日)到他家外面路过,看到空调的外机不见了,就回家拿钥匙到他屋看看,发现他今年结婚时买的电视、空调、冰箱、洗衣机及楼上的十多包稻谷都被偷了等情况; 1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开出租车的(浙A2NI69),我帮莲花塘一个瘦子的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拉过东西,第一次是拉电瓶车到潢川,车费200元,过几天他又打电话让我去莲花塘拉东西,我开车去到一个新楼房,把空调和被子装车上,下午拉到潢川汽车站的,二百元车费还是潢川那边的人付的,又过几天他又打电话叫我到莲花塘拉稻,还在拉空调的那位置,他把稻装车上,几包我忘了,拉到河凤桥医院对面米厂卖的,卖二百多元,付我70元车费等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乙以600元购买被告人刘某甲盗得刘某丙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 2、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将张某某家的海尔牌空调、液晶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蚕丝被4件套和4包稻谷盗走,后刘某甲将空调、蚕丝被及4件套以8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将被盗电视机运至刘某丙家藏匿,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进行窝藏,并帮助将被盗冰箱、洗衣机转移至其亲属家,失主报案 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冰箱、洗衣机以10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主体身份,无犯罪前科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情况;(3)社区矫正材料:证实刘某乙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概况情况; 3、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格情况; 4、被害人陈某、卢某某的陈述:均证明各自家中被盗物品情况; 5、证人甘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盗得电动机及海尔牌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蚕丝被后以低价向被告人刘某乙销售及刘某丙帮助将被盗物品窝藏、转移等情况;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低价收购电动车、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蚕丝被情况与以上内容相符合; 8、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其明知刘某甲盗窃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后仍帮助刘某甲窝藏、转移情况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10490元,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窝藏、转移,价值99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已追回部分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没有以1000元收购冰箱、洗衣机的意见,经庭审刘某丙与刘某甲质证,二被告人均陈述刘某丙付刘某甲1000元系刘某甲所借路费,且卷内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1000元收购事实,故不予认定刘某丙具有收购行为。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帮助窝藏、转移,该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审 判 员 潘 洁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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