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本人及雇请的胡某乙、黄某甲等人,在其叔父黄某甲山上砍伐林木建窑烧炭。经林业部门鉴定:黄某甲自留山被采伐林木蓄积为19.815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商城县林业局资源发展保护股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黄某乙、梅某某、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林木蓄积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9.81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 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潘 洁 |
上一篇: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诉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