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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诉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爱苏,该公司经理。

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来超独任审判。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与云南林庄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庄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林庄公司向被告销售价值50190元的药品,货到25天付款。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收到并验收了货物,但未支付货款。2011年10月,林庄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庄公司与原告均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1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其开设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与云南林庄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庄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林庄公司向被告销售价值50190元的药品,被告货到25天付款。合同对货物明细、产品质量、交货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收到并验收了货物,但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08年10月27日,被告为林庄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有关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与云南林庄药业发生的一笔西药业务,由于经营上的问题,本公司保证于2008年11月10日前退还全部的货物或付清全部货款。退回的药品如有破损的,既由金寿堂公司承担”。

2011年10月18日,林庄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鉴于:甲方(云南林庄药业有限公司)因与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有编号为YN08-11的合同,享有对云南金寿堂50190元的债权;乙方(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受让甲方此债权。现甲乙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受让甲方此50190元的债权,转让对价为0元。2、由乙方向云南金寿堂主张债权,甲方予以协助债权的实现。3、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日,林庄公司向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因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N08-11的合同,贵司尚有50190元货款没有支付我公司,我公司享有对贵司50190元的债权,现我公司把该债权转让给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由贵司向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特此通知”。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内容与林庄公司一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未作任何回应,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林庄公司曾向法院起诉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2月9日撤回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授权证明、说明、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邮政回执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林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林庄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履行合法手续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即享有了对被告的合同债权及孳生的全部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1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贷款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就一个地区而言,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的贷款利率即为本行本地区范围内的贷款利率。因原告的基本存款帐户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原告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款5019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原告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来 超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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