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858号 |
原告张东亮,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邵红光(均为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马头镇马头街。 法定代表人经文涛,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伟(一般代理),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亮与被告夏邑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开始,原告在夏邑县县委门东经营烟酒门市部。2003年,被告领导陆续在其门市部购买礼品共计6575元,并承诺在2004年12月一次性结清,如结不清,将按月息1.8分计息。如今十几年过去,被告没有结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575元及损失10517.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自1992年开始至2003年没有欠原告礼品款,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4年12月10日,被告原工作人员龚学连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75元。 2、夏邑县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737号卷宗中庭审笔录一份,在该笔录第2页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龚学连出具结算证明系职务行为,该款为被告所欠,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该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明:在该次庭审中,被告已认可了欠款的事实。 3、夏邑县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880号卷宗中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两份。 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每年都去催要,本案并不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结算证明上面没有被告印章,也没有当时法定代表人认可,从内容上不能证明是欠款,只能证明龚学连是收到票据,不能证明是欠的买卖礼品的款,更不能证明是被告欠的款,如果是购买的礼品,应该附有清单和购买的礼品的去向,不能排除是龚学连自己所欠原告的钱,或龚学连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的诉讼代理人冯玉志接受有利害冲突的两个被告委托,代理行为不合法,其答辩认可欠原告的钱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冯玉志代理时也没有问被告领导是否欠原告钱,是原代理人个人的意思,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中证人在本案中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质询,所作证言虚假,不符合逻辑,且与原告所说要的钱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被告的质证观点,原告认为:证据1中可以看出已显示票据4张收回,共计是6575元,原有票据已显示物品去向,结算单中不应有了;证据2,冯玉志代理的是共同被告,欠款为同一笔欠款,不存在利害冲突,委托书加盖被告印章,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当庭认可了龚学连是职务行为,欠款人实为被告,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证据3中证人在该次庭审中已经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且被告代理人并没有更换,也向证人进行了发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时任被告财务人员龚学连为原告出具的欠款结算凭证,客观、真实 ,证据2,系原告就本案中的欠款诉龚学连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在该次庭审中冯玉志作为龚学连和本案被告的共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中所欠债务系被告所欠这一行为对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明观点,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案原告就被告的工作人员郑忠奎结算的被告欠原告的另一笔货款提起诉讼的庭审笔录,在该次庭审时,二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询,且现二位证人的证言已为生效判决书即本院(2013)夏民初字880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夏邑县县委院门东经营一家烟酒门市部。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陆续在其门市部购买礼品共计6575元,并由被告时任财务工作人员龚学连于2004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明。自出具结算凭证后,被告一直没有结清欠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龚学连和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龚学连出具结算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货款系被告所欠,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4年3月28日,原告就该笔货款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575元及损失10517.37元。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倡导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本案中的结算证明,原告亦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被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该次诉讼中,被告及龚学连的原特别授权代理人冯玉志依据委托人的指示,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龚学连出具结算证明系职务行为,该承认行为依法视为被告的承认,本次诉讼中,被告虽极力否认,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行为,故其所称的不欠原告礼品款,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由其时任的财务工作人员龚学连、郑忠奎等人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因欠款均系购置礼品的货款,又系被告所欠,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行为应及于被告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自出具结算凭证后,原告多年来一直进行催要,时效多次中断,这一事实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该笔货款,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中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50%。”的规定,本院按上述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的逾期违约金,并加收3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517.37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东亮货款6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徐静雷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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