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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2013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2013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及另一旅客姚某某共同住宿在固始县沙河铺乡七一旅社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当晚19时许,陶某某与姚某某均在该房间里,杨某甲从外面回到房间后从开水瓶里倒一杯开水喝,被害人陶某某认为开水是自己提到房间的,对杨某甲从开水瓶倒水不满,就对杨某甲辱骂,并将杨某甲按倒在床上,用脚踩杨某甲头部,用拳头打杨某甲,随即两人发生厮打,住宿在该房间旁边的另一房间里的旅客万某某闻声赶到该房间里进行劝架,但未能劝开,两人继续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甲的门牙被打掉一颗,其间,杨某甲拾起掉落在地面上的水果刀拿在手中继续与陶某某厮打,当两人厮打到房间门边时,杨某甲用单刃水果刀往陶某某的左侧颈部捅一刀,随后陶某某颈部大量流血倒在地上。之后,在由他人联系的救护车来到现场后,杨某甲与他人一起将陶某某抬到救护车上并陪同送往医院救治,陶某某经医治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陶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侧颈总动脉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后悔,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太平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此事是由被害人先挑起事端,被害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4、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不超过10年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陶某某(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武汉市黄陂县塔耳岗乡塔耳岗街北棉织厂职工)及杨某乙、万某某、姚某某五人一起,从河南省息县交流会来固始县赶交流会。在交流会上,杨某甲、陶某某卖一些小玩具。杨某乙、万某某、姚某某三人用抽奖的方式卖袜子,杨某甲、陶某某生意不好的时候会扮演顾客参与抽奖,帮助杨某乙卖袜子。五人到固始县后住在沙河铺乡七一旅社。杨某乙与万某某住一个房间,杨某甲、陶某某、姚某某同住另一个房间。12月11日晚19时许,杨某甲在房间内,从开水瓶倒水喝时,陶某某认为开水是自己提到房间内的,便对杨某甲不满并辱骂,后把杨某甲按倒在床上,用拳头殴打,并用脚踩杨的头部,随即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甲的门牙被打掉一颗,后杨某甲随手拿起地上的水果刀捅伤陶某某的左侧颈部,导致陶某某的颈部大量流血并倒在地上。120急救车赶到后,杨某甲与他人一起将陶某某抬到车上并陪同送往医院。当晚,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陶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侧颈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杨某甲得知杨某乙报警后,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在医院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物证:证明单刃水果刀一把,系作案凶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言:今天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我正在七一旅社上厕所,就听见我女朋友万某某喊我,小杨快来,我当时也不知道咋回事,就往那屋去,我进屋就看见陶某某站在地上,脖子上的血直喷,与他同屋的杨某甲在门外站着,我就赶快捂住陶某某的脖子,但是血捂不住,这时陶某某嘴上还在说要打杨某甲,但没说两句话就说不出来了,我就让在场的其他人赶紧拨打120,然后我跟姚某某、万某某、杨某甲一起将陶某某往外抬等120急救车,120急救车来了后,我跟杨某甲一起上了急救车上,后来医生说人不行了,你们报警吧,接着我就打了110电话报警。110到医院后我跟杨某甲一起到公安局来了。

2、证人万某某证言:我是和杨某乙、姓姚的、姓陶的还有杨某甲五个人一起来固始赶交流会的,今天晚上七点多钟的时候,我当时在自己的房间内听到旁边房间内有打架和吵架的声音,我就赶紧过来看看,我到杨某甲房间后看到杨某甲躺在自己的床上,和他同住一个屋的一个瘦男子正在杨某甲的床上用脚踩杨某甲的头,用拳头往杨某甲的身上打,杨某甲也还手打那个瘦男子,我就赶紧过去拉架,但没拉开,他们两个还是在对打,后来杨某甲和那个瘦男子从床上打到地上,一直打到门旁边,还把门给碰关上了,这时我看见杨某甲手上拿一个明晃晃的东西,我还没有看仔细拿的是什么,接着就看见那个瘦男子好像脖子位置就流血了,血流的比较多,这个瘦男子倒地了,这时杨某乙过来了,他让我赶紧打电话叫救护车,于是我拨打了120,我和杨某乙在等120的时候劝杨某甲去投案自首,杨某甲也说好,一直到120急救车过来,杨某甲、杨某乙跟着120车到医院去了。我又拨打了110报警,后来警察带着我到医院把杨某甲给抓住了。

3、证人姚某某证言:我是五六天前从信阳到固始城关来固始开交流会的,我住的房间一共住了三个人,一个姓杨、一个姓陶、还有我。今天晚上七点钟左右,我回到房间倒水洗脚,我房间那个姓杨的去倒水喝,姓陶的不让他倒,张嘴就骂姓杨的,而且还将姓杨的按在床上用脚跺他的头和面部,还用拳头打这个姓杨的,姓杨的就跟姓陶的撕到一起,这时我们干活的女老板听见了,就来到我们住的房间,这个女老板来到我们房间后拉架,但没拉开,我当时也想去拉架,就赶紧将脚擦干,袜子还没穿上就看见姓杨的往姓陶的咽喉部打了一下,接着姓陶的就倒在地上,咽喉部位流血了。

四、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是2013年12月6日跟杨某乙、小万、老陶及一个姓姚的从息县来赶固始交流会的,我们五个人都住在沙河铺乡的七一旅社。今天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我在房间里用水杯去倒瓶里的开水,老陶张嘴就骂我,说这水是他拧的,我就说喝杯水咋了,老陶接着就起来朝我脸上打了一拳,然后把我按在床上对我头部、脸上拳打脚踢,我和他对打,后来我被他打的翻到地上,在地上我顺手摸了一把水果刀拿在手上,从地上爬起来,老陶还在用拳头朝我脸上打,我俩就这样撕扯着一直打到房间的门旁边,后来我被打的实在还不上手,我就拿起水果刀朝老陶的脸部来回划了一下,接着又朝他脸部捅了一下。然后我看见老陶的脖子血直往外喷。这时杨某乙来了,他就让人赶紧打120抢救,后来我跟杨某乙把老陶抬到120的车上,然后我们一起坐车往医院去。在路上的时候,医师说人已经不行了,让赶紧报警,接着杨某乙就打了110报警。到医院后,我跟杨某乙在院子里站着,公安局的人来了后就将我带到刑警大队来了。刀是水果刀,是我平时削果皮的,刀把四五公分长,刀刃有十公分左右长。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陶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侧颈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结论:证实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陶某某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

3、DNA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单刃水果刀刀刃上的血迹与床前地面上、床上棉被上、窗户上、窗帘上的血迹均为人血,该人血为死者陶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

4、杨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互相厮打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未在现场等待,但是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且此事是由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与事实相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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