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323号 |
原告柳保根,男,1975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王守敏,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常恩,男,1975年7月18日生。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章红,男,1978年6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保根诉被告陈常恩、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保根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征、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常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保根诉称:2012年12月14日12时40分,原告柳保根驾驶豫BT1257号轿车,在滑县留古镇沿村路段,与被告陈常恩驾驶的冀DJ2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C14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柳保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柳保根受伤后,先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9天、在开封市龙海脑壳医院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10 631.52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柳保根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7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伤情于2013年12月30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柳保根与被告陈常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DJ2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C14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4 000元、55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 25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常恩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柳保根人身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道交法、保险法之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0 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J2201号、冀DTC14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责险,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完以后,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司机和长通汽车运输公司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2时40分,原告柳保根驾驶郭秋燕所有的豫BT1257号轿车,在滑县留古镇沿村路段,与被告陈常恩驾驶的冀DJ2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C14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柳保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柳保根受伤后,先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9天、在开封市龙海脑壳医院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10 631.52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柳保根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7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伤情于2013年12月30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柳保根与被告陈常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DJ2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C14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4 000元、55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10 000元。原告柳保根,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大李庄村295号附1号,其妻子郭秋燕,1972年5月19日出生,均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 475.34元/年,交通运输业为44 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 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滑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开封市龙海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开封市龙海医院门诊手册,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开封华大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出租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柳保根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营运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车辆报废证明一份,滑县中心医院、龙海医院及开封市第五医院住院治费票据,滑县中心医院及开封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开封华大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及其妻子郭秋燕出租车行业标牌一份;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四份;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滑县交警队交的20 000元现金的收据一份,原告从滑县交警队领款所打10 000元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常恩驾驶的冀DJ2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C14挂车与原告柳保根驾驶的豫BT125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柳保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柳保根受伤后,先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9天、在开封市龙海脑壳医院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10 631.52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柳保根受伤后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柳保根与被告陈常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DJ2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C14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4 000元、55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 医疗费10 629.53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自受伤之日至评残日2013年12月29日,共计381天,其住院37天,评残时间过长,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认为按240天计算较为适宜,故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44 421元/年÷365天×240天=29 208元。原告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脑出血,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其妻子护理在情理之中,但原告要求按3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上并没有需要3人护理的遗嘱,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300元/天×37天×1人=11 1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庭审中其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8 475.34元/年×20年×10%=16 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7天=1 110元,营养费为20元×37天=74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 200元过高,本院酌定74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费用高出部分和其他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6 178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 000元,剩余医疗费2 479.5元。误工费29 208元,护理费11 100元,伤残赔偿金16 950.68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以上共计62 999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62 99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向原告原告柳保根赔付72 999元.剩余医疗费2 479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3 179元。因肇事车辆冀DJ2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C14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且原告柳保根与被告陈常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50%向原告赔偿损失,即3 179元×50%=1 589.5元,原告自行负担50%。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10 000元,故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原告柳保根要求被告赔偿其驾驶的车辆损失,因其并非车辆所有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柳保根受伤后有一个治疗过程,且评残也需要治疗终结后,原告在未评残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原告柳保根在评残(2013年12月30日)后提起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柳保根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72 99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柳保根赔偿损失人民币1 589.5元。但应扣除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人民币10 000元,并由本院转交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柳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285元,原告柳保根负担人民币1 620元,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 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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