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879号 |
原告 闵XX,男,1982年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罗山县,现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 刘智声,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 丁XX,女,1977年,汉族,户籍在河南省罗山县,现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原告闵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被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镇周党村上坝组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12月26日生一子闵X甲,2009年2月26日生次子闵X乙,2004年9月29日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亚美大市场购买房屋一处居住至今2014年3月19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次子闵X乙由被告抚养,长子闵X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有外遇,被人勾引迷失方向,为了家庭、孩子,也为了给原告一个回头机会,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镇周党村上坝组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12月26日生一子闵X甲,2009年2月26日生次子闵X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2004年9月29日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亚美大市场购买房屋一处居住至今。2014年3月19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双方发生吵打,并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次子闵X乙由被告抚养,长子闵X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亚美大市场购买房产一处(登记在原告名下);购得比亚迪轿车一辆;在潢川县、商城县、淮滨县城关各办有古筝培训班一个,内有教学用古筝各30架;在信阳交购房定金20000元等。在潢川县社保中心无息贷款80000元,用亚美大市场的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但被告称不知道有此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闵XX与被告丁XX在二十余年的婚后生活中,感情良好,婚姻基础牢固,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闵XX与被告丁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魏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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