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BB,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BB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范B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范BB无证驾驶苏杰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沿中牟县韩潘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魏寨小学南约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闫景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AA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B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苏杰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AA系受外力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范BB与被害人闫AA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16.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范B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BB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校AA、李AA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BB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范BB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范BB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BB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范BB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BB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