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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旭与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华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张宏旭,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鸿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张宏旭,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华福,男,汉族,住周口市中州路陈州街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旭与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李华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旭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鸿和被告李华福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李华福介绍到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直到2012年底,原告通过劳动局向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资,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资16800元,下余19200元被告一直未付。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款1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纪建设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原告称欠其工资19200元,我们已经在源汇区劳动局已经处理过,全部支付完,不存在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李华福辩称:自己是世纪建设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都应该由世纪建设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世纪建设承包河南曙光健士集团第三期工业园。2011年7月1日,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华福签订项目施工任务书,约定由李华福承包河南曙光健士集团第三期工业园内的2#、3#楼,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承包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李华福于2012年9月1日向张二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张二涛人工工资(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36000元。被告李华福于2012年9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苑花旗、王玉海、李福、张二涛等四人在漯河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2#、3#楼工地干活,工资一直未发,共欠155000元。经查,上述欠条和证明中的张二涛和原告张宏旭为同一人。

另查明,漯河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的委托,对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国截止2012年12月31日支付李华福承建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2#生产车间、3#原料库工程款进行了专项审计,2013年1月30日作出漯鼎专审字(2013)第001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截止2012年12月31日,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李华福对河南曙光健士集团第三期工业园中的2#生产车间、3#原料库工程决算总价为24210240.00元,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24841644.72元,减去尚未支付金额5309.73元,公司实际已支付金额为24836334.99元,减去工程决算总价为24210240.00元,公司代李华福多支付金额为626094.99元。经查,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世纪建设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晓国变更为杨敏。

再查明,2013年4月1日,经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处理,原告张宏旭要回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期2号、3号楼项目部拖欠的工资16800元,至此双方无任何争议。

以上事实,有欠条复印件、工程协议书复印件、项目施工任务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活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张宏旭和被告李华福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为被告李华福承包的工程施工,原告张宏旭和被告李华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漯河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漯鼎专审字(2013)第001号审计报告显示世纪建设与李华福之间的工程款项不仅已结清,世纪建设还多支付李华福626094.99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世纪建设与原告之间工资已支付完毕,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被告世纪建设已经付清李华福全部工程价款,且也支付完原告工资。故原告李福要求被告世纪建设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华福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无异议。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世纪建设有关。李华福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款,清偿债务。综上,被告李华福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9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宏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80元,由被告李华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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