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459号 |
原告河南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鹏举,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及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河南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环保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生产废水进行治理。工程总价款295000元,后原告依合同完成污水治理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42000元,下余53000元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结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元属实,这笔工程款应该还,但是现在被告公司经营不善,主要领导都已离开公司,只有一部分管理人员在岗,公司没有款项可用于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为治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与原告河南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于2 012年5月18日签订环保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方案对被告的废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并负责相关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29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000元,其中2012年5月24日付款160000元、2012年7月3日付款62000元,2013年1月9日付款20000元,原告亦在约定工期内陆续完成废水处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满,含13000元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下余工程款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设计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其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对账明确债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并应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