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初字第162号 |
原告刘青青,女。 被告丁学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负责人姚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青青诉被告丁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来超独任审判。2月17日和1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青、被告丁学军、被告人保财险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丁学军驾驶豫BT1855号出租车沿五福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堡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丁学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办理入院手续,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098元。期间,由其爱人许磊护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70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700元、误工费3400元、评估费300元、拖停费180元,合计13322元。 被告丁学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的豫BT185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河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顺河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来算。拖停费、鉴定费、诉讼费的间接损失,我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丁学军驾驶豫BT1855号出租车沿五福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堡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拖车停车费180元。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办理入院手续,诊断为左髋外伤、双膝外伤、双肩外伤;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0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许某护理。 2014年1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丁学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电动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受损电动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2014年3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手机情况进行评估,受损的三普牌CU888手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 豫BT185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020000023909),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4年1月13日二十四时。 另查明,原告为本市金明区宋韵王楼小笼灌汤包子馆大堂经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一个月未上班,工资3400元被全部扣发。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丁学军驾驶豫BT1855号将原告碰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顺河公司已接受投保人为豫BT1855号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顺河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15天支出的医疗费5098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分别支持450元和150元,合计600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6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3400元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15天不能上班,误工是一种必然。因原告职业的特殊性,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后休息数日也情有可原,因此,原告请求一个月的误工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04元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活动受限,护理也应当是必须的,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酌情支持1193.47元(29041元÷365天×15天);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的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193.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93.4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1700元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和手机损坏,经评估损失为1700元,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车停车费180元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将事故车辆拖回处理,也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处理有,其间发生的一些费用也是合理的,原告支出180元。对于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评估费150元问题,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质资的评估机构对原告受损的三普牌CU888手机进行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对于该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财产损失1700元、拖车停车费18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2030元,属于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学军予以赔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2591.47元。 二、被告丁学军赔偿原告刘青青财产损失30元。 三、驳回原告刘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刘青青负担10元,被告丁学军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来 超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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