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AA,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8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A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董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董AA在中牟县刁家乡蒋家村村东公路十字路口东侧约20米处,因被害人蒋BB用土将被告人董AA种植的杨树埋上,而与被害人蒋BB发生口角,被告人董AA用铁锹棒殴打了蒋BB的头部、右侧肋部等部位,至蒋BB受伤。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董AA家属已对被害人蒋BB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许,在中牟县刁家乡蒋家村村东公路十字路口东侧约20米处,被告人董AA因蒋BB用土将其种植的杨树埋上一部分,二人发生口角,后董AA用铁锹棒殴打蒋BB的头部、右侧肋部等部位,致蒋BB受伤。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董AA家属与被害人蒋BB达成和解协议,董AA赔偿蒋BB物质损失人民币3万元,蒋BB对董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蒋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3.被害人蒋BB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12时许,我在中牟县刁家乡蒋家村东边,董AA说我拉的土埋住他栽的树了,二人发生纠纷,后他用铁锹殴打我的头部和右胸部。 4.证人蒋CC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12时许,董AA用铁锹木棒殴打蒋BB。证人蒋DD、马EE证言与蒋CC证言相互印证。 5.被告人董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A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董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轻伤;第二,案发后,董AA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董AA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董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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