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21号 |
原告胡保栓,男, 1963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庆现,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保栓诉被告张庆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栓、被告张庆现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张庆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胡保栓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都借故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胡保栓和被告张庆现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庆现欠原告胡保栓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为被告销售红枣的保证金,系被告书写错误。原告从2013年3月5日至7月29日共发生现金交易713000元,原告已将100000元借款全部扣除完毕。另外,原告在销售红枣期间被人诈骗损失30000多元,此款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张庆现向原告胡保栓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庆现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胡保栓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现欠原告胡保栓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应予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可自原告明确向其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付。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款项扣除完毕,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结算账目,且双方之间因雇佣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因此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保栓借款100000元,并应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庆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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