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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鹏飞与朱志伟、毕冻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谭鹏飞,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志伟,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毕冻芬,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谭鹏飞,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志伟,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毕冻芬,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鹏飞与被告朱志伟、毕冻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毕冻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朱志伟称家中盖房和开店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3日及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13万元、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承诺两个月内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10日,被告朱志伟出具的借款数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

2、2014年2月13日,被告朱志伟出具的借款数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份;

3、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志伟出具的借款数额为7万元的借条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谭鹏飞与被告朱志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总额为26万元。

4、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朱志伟辩称:被告朱志伟共向原告谭鹏飞借款26万元属实,但借款尚未到期,且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谭鹏飞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到被告朱志伟家里和村里闹事,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告朱志伟未提供证据。

被告毕冻芬辩称:被告朱志伟向原告借款,被告毕冻芬不知情,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毕冻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毕冻芬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二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材料各一份。主要证明:朱志伟借原告的26万元属于朱志伟的个人债务,借款时原告承认毕冻芬不知情,也未通知毕冻芬,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焦二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朱志伟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实,借款属于被告朱志伟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朱志伟向原告谭鹏飞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谭鹏飞60 000元(陆万元整);2014年2月13日,被告朱志伟向原告谭鹏飞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谭鹏飞现金130 000元(拾叁万元整);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志伟向原告谭鹏飞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谭鹏飞70 000元(柒万元整)。后原告谭鹏飞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朱志伟与被告毕冻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毕冻芬之夫朱志伟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志伟与被告毕冻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毕冻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朱志伟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毕冻芬与被告朱志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26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志伟与被告毕冻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志伟与被告毕冻芬连带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鹏飞借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毕冻芬对被告朱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元,由被告朱志伟、毕冻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周文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