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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芹与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王秀芹,女,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陈建文,又名陈福军、陈付军,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秀芹与被告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王秀芹,女,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陈建文,又名陈福军、陈付军,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秀芹与被告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芹诉称:被告因事经人介绍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王秀芹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

2.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

3.2012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

4.2012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

被告陈建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秀琴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借款人陈建文,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秀琴现金50 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陈建文,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秀芹现金50 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陈付军,2012年2月24号。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秀芹现金20 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陈付军,2012年5月8号。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四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时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称双方约定月息1毛,已支付原告四五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借款时已按月利率4%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应分别为4.8万元、4.8万元、4.8万元、1.9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利率均超过此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支付了四五万元的利息,除原告认可的借款时被告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外,其它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芹借款四万八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芹借款四万八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芹借款四万八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芹借款一万九千二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陈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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