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殷民一初字第74号 |
原告常某某,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05/60551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华祥路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常某某因该事故受伤残疾,财产也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常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37 057.45元(包括医疗费11 206.87元、误工费17 101.5元、护理费1 809.0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费5 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常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过高其中有些费用与治疗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常某某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常某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应赔付,故对误工费和二次手术费均不应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5时许,在华祥路“相州驾校报名处”门前南侧,被告张某某驾驶豫 05/60551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华祥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1、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入院给予预防感染,控制血糖,行左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另查明,原告常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票据二张、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3、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侵权责任划分。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 05/60551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常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常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11 206.87元;2、护理费:13天×69.53元=903.8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4、误工费:原告常某某误工时间依据医院诊断证明酌定为90天,其误工费:90天×93.71元=8 433.90元; 5、营养费:30天×15元=450元,以上费用共计21 384.66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2046.87元。超出部分2 046.87元,由原告常某某自负30%即614.0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即1 432.81元。原告常某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5800元,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 77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 770.6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0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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