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殷民一初字第51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1999年离婚,与被告刘某某2005年7月15日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刘某某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吵架。双方没有住房,租房居住,搬家十几次,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其对婚姻生活彻底失望,望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动手,婚姻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其不同意离婚。其现有疾病正在治疗当中,原告李某某应尽扶养义务,在其患病的情况下,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原告李某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告刘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由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据七张、医疗费发票四张、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交费收据十四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结婚长达九年之久,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彼此以往的婚姻生活,互谅互解,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王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