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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温聚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敬,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聚中,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敬,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聚中,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海鹰,男,汉族,1950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海洋,男,汉族,1947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温聚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敬,被上诉人温聚中的委托代理人汪海鹰、汪海洋,被上诉人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宏光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促销的开元智富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KY60G00518,发动机号:68098506,整机价格为31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机。原告首付130000元,贷款180000元,3年利息为16959.60元,原告仅支付其中利息13000元。每月月供额为5471元,3年共需支付被告宏光公司购机总额323000元。此价为大包干价,除另有条款约定外,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三包期间,若及其出现故障,被告宏光公司应该在24小时内及时修复,否则,超出24小时的,被告宏光公司按50元/小时赔偿原告,时间起始以原告通知被告宏光公司为准,三包期届满,发生故障被告宏光公司承担配件所需费用,原告也应及时修复,其他费用再议。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宏光公司将上述挖掘机交付原告,随机交付的保修及保养手册显示,整机质量保证期限、日期和供工作小时数两者以先到达为准,新机整机优先保证一年或2000工作小时。”2009年7月25日,原告付清首付款130000元。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原告按贷款月供金额,14次合计支付被告宏光公司购车款76595.40元,加上首付款,原告共已支付购车款206595.40元。2010年10月,原告所购的挖掘机的发动机出现故障,经原告反映,被告宏光公司向被告开元公司申请,被告开元公司同意从广西发一台新的发动机给予维修更换,费用双方协商由被告开元公司承担60%,原告承担40%。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同进行故障发动机的更换,但当日当新的发动机换上之后,挖掘机仍无法正常工作。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2011年8月15日,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原告投诉的康明斯B3.3型发动机进行质量鉴定,2011年8月28日,河南中远质量机电司法检定所出具豫中远司鉴所(2011)质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发动机存在有以旧代新、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2、涉案发动机表面面漆喷涂质量低劣。2011年9月14日,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汴)质技监罚字(2011)第301号处罚决定,对被告开元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柴油发动机的总成,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计101460元的处罚。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开元公司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9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出具汴政复决(2011) 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豫汴)质技监罚字(2011)第301号出发决定,后被告开元公司实际已缴纳了罚款。原告的经济损失有:2011年9月1日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起止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计395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50元、每天8小时标准计算,应为15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开元公司作为原告及上诉人向开封市两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上诉,2013年8月29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汴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开元公司在对用户的维修服务过程中,使用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开元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24日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光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因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宏光公司有维修义务,故对原告的挖掘机在三包期外出现故障,被告宏光公司亦应当予以维修;挖掘机在维修期间,因挖掘机的生产厂家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康明斯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挖掘机仍无法正常使用,已背离原告购买挖掘机的初哀,原告已选择退车、退还购车款,原购车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宏光公司所签购车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宏光公司应当及时退还购车款;同时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返还被告宏光公司的挖掘机。原告基于与被告宏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宏光公司按双方约定标准赔偿损失,因原告车辆损坏发生在质保期外,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质保期届满后损坏,经被告宏光公司协调,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协议更换发动机,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维修发动机系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存在欺诈原告的明显过错,系产品质量问题形成的侵权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温聚中购车款206595.40元,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聚中。二、驳回原告温聚中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原告负担50元,郑州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78元。

宏光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温聚中的买卖合同一直正常履行,因温聚中拒绝有偿维修致使维修搁置。2010年9月温聚中的挖掘机发动机出现故障,要求上诉人予以免费维修,由于挖掘机已超过质保期需有偿维修,上诉人在温聚中不肯出维修费并多次到上诉人处无理纠缠情况下,将其问题向开元公司进行了汇报说明,并最终在上诉人的多次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开元公司为温聚中更换一台新发动机,1万元费用由开元公司承担60%,温聚中承担40%(而至今温聚中未支付更换发动机的费用)。之后温聚中以新更换的发动机有质量问题向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将新更换的发动机存放于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允许上诉人维修,要追究上诉人和开元公司的责任。至此将维修事情搁置(即便在新更换的发动机被查封后上诉人也承诺可以有偿维修)。二、上诉人只是更换发动机的中间协调人,温聚中和开元公司达成的新的协议与原挖掘机买卖合同无关。两份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温聚中以新更换的发动机有质量问题从而认定原挖掘机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返还车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三、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应返还挖掘机,支付上诉人挖掘机的折旧和使用费。温聚中的挖掘机自出现故障时已经使用一年两个月(约425天),仅就其故障前的使用费,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每小时50元,每天8小时计算,应支付上诉人挖掘机使用费17万元,目前挖掘机仍由温聚中保管使用且已经成旧挖掘机,一年的折旧费按总车价的20%计算为64600元,以上合计234600元。更何况在挖掘机发动机发生故障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使用费和折旧费还没有计算。四、温聚中所交的款项最终支付给了开元公司,新发动机也是开元公司更换的,上诉人仅是开元公司的河南代理商,即便解除合同也应是开元公司返还温聚中购车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聚中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在三包期后进行无偿维修,更没有多次到上诉人处纠缠。由于发动机设计不合理出现故障,所以开元公司在保修期后还愿意承担维修费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车发动机出现故障后,被上诉人和开元公司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了维修费用问题即厂方负责60%、被上诉人负责40%。后开元公司主动提出更换新发动机并由被上诉人出一万元作为换新机费用,以上两个方案被上诉人都同意。按上诉人所述对于新发动机被上诉人只需出四千元,但是一台全新进口c60康明斯发动机出厂价为3.3万余元开,开元公司根本不会同意,上诉人把修原车旧机的费用与换新机的费用混为一谈。并且新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开封市质监局扣押,不存在被上诉人将发动机“存放”在质检局并且拒绝维修的情况。二、发动机发生故障后,宏光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的修复,当被上诉人出一万元换“新发动机”时,却用一台套牌翻新机欺诈被上诉人。在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广西开元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签约方,却能享有各种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由此可见,宏光公司和开元公司就是同一法律关系签约主体。宏光是公司开元公司在河南的代理商,并且是给用户指定的售后服务和维修方,被上诉人认为与开元公司达成的更换发动机协议,是原买卖合同的一个延续。三、挖掘机自欺诈行为发生至今日无法使用已达三年零九个多月,该挖掘机上装有GPS全球定位系统,上诉人对机器的使用情况应当十分清楚,上诉人明知挖掘机已没发动机,但仍坚持说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仍在保管“使用中”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购车合同,并非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并没有对使用费、折旧费问题的约定。再者,宏光公司与开元公司违约在先,欺诈用户在后,导至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的。至于上诉人将此款交与谁用在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聚中与宏光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温聚中交纳了首付款,按照分期付款合同履行了至2010年10月26日前的月供款并把款项打到了宏光公司指定的账户,对于宏光公司应当由开元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挖掘机在三包期外出现故障时,宏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在维修期间上诉人协调开元公司为温聚中更换一台新发动机,但由于新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至今,挖掘机仍在温聚中处搁置。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尽职履行义务,在更换新的发动机后,挖掘机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被上诉人温聚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综合本案纠纷情况,双方签订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宏光公司应当返还购车款,同时温聚中应当将挖掘机返还给宏光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质保期后发生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开元公司用以旧代新、以次充好的发动机的行为不是本院的审理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温聚中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晓  涵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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