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殷民一初字第95号 |
原告马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告张某某、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EZ8707号轿车沿芳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芳林街同乐西区门口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豫EZ870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受伤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与车主及保险公司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 380.7元,误工费1 893.02325元,护理费885.057471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3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7、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以上共计7 628.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东风日产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院追加东风日产公司为第三人,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EZ8707号轿车沿芳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芳林街同乐西区门口向南下道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豫EZ8707号轿车在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伤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 380.7元。原告马某某为河南安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 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工资单、收入证明,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因豫EZ8707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 380.7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1356.67元,3 700元÷30天×11天=1 356.67元;3、护理费875.21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 041元/年计算,29 041元/年÷365天×11天=875.21元;4、营养费220元,20元/天x11天=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x11天=3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电动车维修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 862.58元。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东风日产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应追加东风日产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6 862.5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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