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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外号豁牙子、大个),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刑满释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外号豁牙子、大个),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8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3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的多辆摩托车卖给他人。经固始县及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共计2005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份,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夏某某、李某甲、周某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金明灯饰城后面,将方定明的一辆蓝色光阳常光牌摩托车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其在信阳市劳教所认识了周某甲。2012年3月28日释放出来后,周某甲又介绍其认识了夏某某和李某甲。周某甲提议一起到商城盗窃,第一次偷的车是光阳常光摩托车,是周某甲撬的摩托车,这个车后来拉到安徽卖了,周某甲给了其几百元。

2、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2012年4、5月份,其驾驶凯美瑞轿车带沈某甲、李某、夏某某,李某甲开面包车一起去商城,在棒棒糖KTV附近一幢楼房下面的车库偷了一辆大架摩托车。当天夜里还偷了一辆摩托车,什么型号、在哪偷的记不清了。

3、同案人夏某某供述:2012年4、5月份,周某甲驾驶凯美瑞轿车带着其和沈某甲、老七,李某甲驾驶面包车一块去商城。在棒棒糖KTV附近的一个车库,里面带楼梯,发现停有一辆光阳摩托车,其开面包车在旁边,周某甲等人一起将车抬到面包车上。车卖给老七了。当天夜里还偷了一辆,在哪偷的,什么样的摩托车记不清了。

4、同案人李某甲供述其伙同周某甲、沈某甲等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周某甲、夏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其将蓝色的光阳摩托车停在商城县城关黄柏山路中段金明灯饰店后面的车库内,停摩托车时车库的卷匝门忘锁了,摩托车的车头锁锁了,前后轮都上了大锁。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6、书证: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7、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光阳常光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5170元。

二、2012年4月7日夜,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夏某某、李某甲、周某甲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棒棒糖”KTV前,将周某乙的一辆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2012年4、5月份,周某甲开了一辆轿车带着其和李某甲,夏某某开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从雕塑转盘对直往前走,在第二个十字路口,这个路口比较大,有一辆红色的小架摩托车停在门面房门口,有六、七成新,其将摩托车骑回潢川了,第二天,夏某某把车卖到安徽去了。

2、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2012年清明节前左右的一天夜里,其和夏某某、李某甲、沈某甲一起窜至商城县,在万豪大酒店附近的小区,偷过一辆红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

3、同案人夏某某供述:2012年清明节前,其和周某甲、沈某甲、李某甲等人一起在商城偷过四、五次摩托车,具体在哪偷的,偷什么样的车记不清了。

4、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12年4月7日18时许,其将一辆红色的大阳牌弯梁摩托车停放在黄柏山路棒棒糖KTV门口,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其发现摩托车被偷走了。

5、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大阳牌弯梁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4465元。

三、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周某甲、夏某某、李某甲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广籍机电城前,将周某丙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三点左右,周某甲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带着其和夏某某、李某甲窜至商城县北转盘处,有一座桥,在桥头附近,有一辆机动三轮车停在一家门面房前,几个人先将这辆车推到路边,周某甲用T型工具将车打响,然后,其将这辆车骑到潢川县城。大约过了半小时,夏某某也骑了一辆三轮车回来,其和夏某某一块将这两辆三轮车骑到阜阳临泉县庙岔镇卖给李某丙了,其不知道卖多少钱,是夏某某拿的钱。回去后,周某甲给其1500元钱。

2、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其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带着夏某某、李某甲、沈某甲窜至商城县,在北转盘附近的一门面房的前面,发现一辆机动三轮车。其用T型工具将三轮车的电源打开,之后,几人将三轮车推到旁边的路上,沈某甲用T型工具将三轮车打响了,然后,沈某甲将这辆三轮车骑到阜阳临泉县庙岔镇,卖给李某丙了。当天夜里,还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由夏某某连夜将车骑到阜阳临泉县庙岔镇,卖给李某丙了。

3、同案人夏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周某甲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带着其和李某甲、沈某甲窜至商城县,偷了一辆蓝色五星福田机动三轮车。当天夜里,还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在什么地方偷的记不清了。

4、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3点,周某甲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带着其和夏某某、“大个子”窜至商城县,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在一幢楼房下面,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

5、被害人周某丙陈述:其家位于雕塑转盘东边,金刚台大道1号,陶家河西头,一楼租给了广籍机电,其住在二楼。201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车停放在房子门前,第二天发现被盗了。车是150型的,前面装了一个蓝色的挡风玻璃。

6、书证: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7、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5100元。

四、2012年6月11日夜,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周某甲等人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香港街奇缘网吧对面的巷道,将郭某某的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16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2012年6月份一天下午6点多,周某甲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带着其和李某丙及李某丙的朋友来到商城,转了几个小时,李某丙和李某丙的朋友先回宾馆睡了。其和周某甲又开着车转,在一个饭店门口偷了一辆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其和周某甲将这辆车抬上面包车后又继续转,在汽车站附近,对面是一个菜市场,被巡逻队员发现了,其和周某甲跳下车跑了。

2、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沈某甲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2年6月11日15时许,其到商城县城关镇“奇缘网吧”上网,将一辆白色的雅马哈摩托车停对面的一个巷子里面。次日凌晨0时30分,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4、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及被盗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等人盗窃的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5、书证:(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的白色雅马哈摩托车已经由商城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2)商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明沈某乙与沈某甲的十指指纹信息为同一人。(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盗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6216元。

6、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证明盗窃郭某某雅马哈摩托车时遗留在面包车右车门附近车内地面上的“黄山”牌烟头为沈某乙所留。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综合性证据:书证:(1)案发证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6月8日在网吧上网时被潢川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主体身份。(4)漯河市郾城区(2006)漯郾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6)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0年6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7)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因劳教取消,未能调取沈某甲劳教释放的时间,根据被告人供述其于2012年3月28日释放。(8)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同案犯夏某某、周某甲、李某甲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四起,系多次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甲退赔被害人方定明经济损失5170元、周某乙经济损失4465元、周某丙的经济损失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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