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639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7月24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不履行作妻子的义务,经常无事生非,甚至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被告耿某某没有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2009年2月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7月24日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管理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关系尚好,后因生活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耿某某核发的J410003-2012-000883号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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