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76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3号。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德,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陈均章,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陈留记,男,1968年10月29年生,汉族。 被告陈记福,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陈均章、陈留记、陈记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德、被告陈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留记、陈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均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9月25日到期,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正常执行利率9.6%,按季清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本笔贷款担保人为陈留记、陈记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借款人陈均章发放贷款5万元,将此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均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9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14.4%计算;2013年12月30日按本金4万元,年利率14.4%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14.4%计算);2、被告陈均章、陈记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金额等内容; 2.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均章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发放给被告陈均章; 3.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均章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陈均章、陈留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记福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陈记福担保属实,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均章、陈留记、陈记福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均章为借款人,被告陈留记、陈记福为担保人,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留记发放贷款5万元,该款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借款期间为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均章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陈均章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下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未付,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留记、陈记福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二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本金五万元,年利率百分之九点六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9日按本金五万元,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四计算;2013年12月30日按本金四万元,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四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二万五千元,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四计算); 二、被告陈留记、陈记福对被告陈留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陈均章、陈留记、陈记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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