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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停,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停,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5年3月24日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葛市和尚桥镇张营村3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68年4月25日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葛市和尚桥镇张营村3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停及其辩护人郭明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张海停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到长葛市金源机械公司二号车间厂房工地,以组织村民阻工为由威胁施工方负责人苗玉德,敲诈被害人苗玉德现金80000元,部分赃款被该六人私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张海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海停起主要作用,其余五被告人起次要作用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海停的辩护人郭明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为群众谋利益,犯罪金额应是六人私分的30000元,其余50000元不能作为犯罪金额,已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张海停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到长葛市金源机械公司二号车间厂房工地,以组织村民阻工为由威胁施工方负责人苗玉德,敲诈被害人苗玉德现金80000元,部分赃款被该六人私分。案发后,张海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已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4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玉德陈述、证人王根业、王春花、李鹏辉、王勇、李见民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郭明旺提交的证据协议书、附加协议,证明、现金分发表对被害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人索要现金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海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张海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海停的辩护人辩称犯罪数额应以30000元计算,经查,六被告人没有合法根据以威胁阻工方法敲诈被害人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人对敲诈勒索所得数额80000元均供认不讳,虽然事后六被告人将其中的50000元分发给村民,系因害怕受到公安机关的追查而采取的应对措施,故应以六被告人收到的80000元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六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海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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