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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孙院喜、张贵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12号。 负责人刘军群,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超,男,1982年8月7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12号。

负责人刘军群,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超,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孙院喜,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贵花,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书玲,女,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孙院喜、张贵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詹昌中、被告孙院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孙院喜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肆拾伍万元,约定月利率8.4‰。其中被告张贵花作为家庭成员签有共同还款声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38 237.91元,尚欠借款本金211 762.0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院喜清偿欠款211 762.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2、被告张贵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院喜签订借款数额为45万元的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院喜支付了45万元借款;

3、共同还款声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贵花愿意共同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院喜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借款45万元,实际借款是36万元,被告每个月是按本金45万元偿还的利息,银行不应收取多出的9万元的利息。

被告孙院喜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贵花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借款45万元,实际借款是36万元,被告每个月是按本金45万元偿还的利息,银行不应收取多出的9万元的利息。且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显示被告张贵花是担保人,被告张贵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贵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孙院喜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日,被告张贵花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丈夫孙院喜。因流动资金向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小写:¥45万元整,我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27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孙院喜,保证人王志永、张陈喜、周利英、袁俊花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2、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第六条、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者依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以及借款人、保证人应付的费用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账户中扣收。2011年5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转入被告孙院喜账户现金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26日,利率为8.4‰。后被告孙院喜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 762.09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孙院喜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城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院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院喜偿还借款211 762.09元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花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意对被告孙院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贵花对被告孙院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院喜辩称,在向原告借款之前交给原告9万元保证金,借款数额只能按36万元计算,原告称被告孙院喜在借款前在原告处存入9万元,其性质是存款,被告孙院喜借款数额为45万元。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孙院喜现金45万元,故借款数额应按45万元计算,因此,被告孙院喜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贵花抗辩称,不应对被告孙院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院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二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零九分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二、被告张贵花对被告孙院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孙院喜、张贵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怀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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