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前了解不够充分的前提下,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7日生于一女,取名常某甲,于2008年12月25日生于一子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拒不履行对妻子及子女的家庭责任,家中一旦有存钱就连要带摸拿走吃喝,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被告打工回来,被告非但没有带回来钱,还拿刀威胁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孟某某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且未能和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常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常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常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2年11月24日典礼同居,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0月17日生于一女,取名常某甲,于2008年12月25日生于一子,取名常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未予支持。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且未共同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两个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并放弃共同财产,征求被告父亲的意见,被告父亲讲已经和被告协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滑万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曾起诉要求和被告常某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孩子的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孩子具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乙、婚生女常某甲由被告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孟某某对孩子具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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