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859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胜利,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城关三里尧路155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相识,同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2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8月9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给付抚育费60000元。共同财产在聂庄买房首付款31000元及这两年收入7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结婚三年并生育一女,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没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育费。原告称交购房首付款不是事实,该房是被告之父所买并交的钱,有购房合同为证。婚后我们共同财产有在纽约婚纱摄影店股金20000元及存款20000元,均为原告持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除原告已拉走的外,同意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相识,同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侯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5日侯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因开庭时侯某某未到庭,本院对该案按侯某某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索伊”牌冰箱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布衣柜一件,被子5条,床单1条。原告称婚后与被告共同交购房款31000元、收入70000元及被告称在纽约婚纱摄影店股金20000元及存款2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侯某提供的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侯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其未按时到庭,本院裁定按侯某某自动撤诉处理。后王某某又起诉要求与侯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让被告一次性支付育费,被告称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愿每年支付一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婚后与被告共同交购房款31000元、收入70000元及被告称在纽约婚纱摄影店股金20000元及存款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侯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侯某某的抚育费2000元,至侯某某18周岁止;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索伊”牌冰箱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布衣柜一件,被子5条,床单1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