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扶民金初字第40号 |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三岗,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金佳。 委托代理人施亚醒。系崔金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施亚醒。 被告贾红娟。 被告施亚兵。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金佳、施亚醒、贾红娟、施亚兵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锦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付三岗及被告崔金佳的代理人施亚醒、被告施亚醒、被告施亚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金佳于2012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该笔借款在原告所属城郊信用社办理,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施亚醒、贾红娟、施亚兵为被告崔金佳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归还本金2万元,仍拖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偿付至2013年10月31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崔金佳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施亚醒、贾红娟、施亚兵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金佳辩称,我只是支名贷款,不是实际用款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梅华隆,贷款后信用社将款打到我帐户上了,卡被梅华隆拿走,钱被梅华隆使用,该款不应该由我还。 被告施亚醒辩称,我对该笔贷款进行保证担保是事实,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 被告施亚兵辩称,我的意见同施亚醒的意见。 被告贾红娟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证明目的是1、证明崔金佳在扶沟联社于2012年8月5日借款20万元,借款后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偿还到2013年10月31日。2、该笔贷款由被告施亚醒、贾红娟、施亚兵为其作还款保证。3、借款于2013年8月4日到期,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金佳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金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梅晓隆及被告施亚醒、贾红娟、施亚兵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崔金佳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8月1日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梅晓隆已于2013年上半年死于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崔金佳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金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是事实,被告崔金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崔金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亚醒、贾红娟、施亚兵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施亚醒、贾红娟、施亚兵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金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施亚醒、贾红娟、施亚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崔金佳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锦 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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