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四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12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四新,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12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四新,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2月2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四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王四新驾驶两轮电动车,携带斧头等工具,到太康县常营镇马集行政村西地,用斧头将配电房北墙上挖洞后,进入配电房,盗窃使用中的电表、电源保护器、电容等电力设备。被盗电表以每块10元,电容按废铁价格销售给在崔桥街收购废品的的李某某。

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四新驾驶摩托车到太康县常营镇马集行政村西地,盗窃配电房内正在使用的配电柜及配电柜上附属铜线20米。并将变压器从基座上推下,对变压器实施破坏。

以上被盗物品,价值18070元。

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四新驾驶电动车,携带撬杠、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到崔桥镇金指李行政村东地配电房,用零克棒将变压器零克推掉断电,用斧头将配电房东墙挖洞后,进入配电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变压器内铜线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四新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新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相关书证、物证;4、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四新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四新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四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王四新驾驶两轮电动车,携带斧头等工具,到太康县常营镇马集行政村西地,用斧头将配电房北墙上挖洞后,进入配电房,盗窃使用中的电表、电源保护器、电容等电力设备。被盗电表以每块10元,电容按废铁价格销售给在崔桥街收购废品的的李某某。

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四新驾驶摩托车到太康县常营镇马集行政村西地,盗窃配电房内正在使用的配电柜及配电柜上附属铜线20米。并将变压器从基座上推下,对变压器实施破坏。

以上被盗物品,价值18070元。

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四新驾驶电动车,携带撬杠、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到崔桥镇金指李行政村东地配电房,用零克棒将变压器零克推掉断电,用斧头将配电房东墙挖洞后,进入配电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变压器内铜线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四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新某证实了2014年1月14日及1月24日太康县常营镇马集行政村西边正常使用的配电房被人挖洞,里面八块电表,十股铜线,180型的铝线,配电柜和里面三个综合保护器、一个总开关、三个电容等电力设备被盗,变压器从基座上被人推下及现场遗留一个扳子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李新某证实了太康县常营镇马集行政村西边的变压器屋里的电力设备被盗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证人王中某证实了,2014年1月初, 王四新以五十元钱卖给其一块有二十公分大电表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实了2014年年前有人以12元的价格卖给其电表,但没记住卖电表者和卖电表的次数的事实;6、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7、相关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2014年2月21日23时50分左右,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巡逻民警在崔桥镇金指李村将正在盗窃配电房里电力设备的被告人王四新抓获,及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和被盗电力设备的事实;领条一份,证明被盗电力设备已被太康县常营镇电管所领取;被告人王四新的户籍证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证明被告人王四新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及2013年9月28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新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四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四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四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王四新酌情从轻处罚。扶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四新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四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令克棒一根、斧子两把、钳子两把、螺丝刀一把、板手三把、螺纹钢筋一根、手电筒一把、锯条两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文 俊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陪 审 员  任 玲 玲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