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金初字第59号 |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都玉辉,男,汉族。 被告高虎群,男,汉族。 被告郎建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素勤,女,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玉辉、高虎群、郎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高虎群、被告郎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徐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都玉辉于2012年4月18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南村支行借款250 000元,利率为12.0942‰,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高虎群、郎建辉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都玉辉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高虎群、郎建辉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都玉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 851元,利息4664.96元(息至2013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高虎群、郎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虎群、郎建辉辩称,保证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未向我们释明,只是让我们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且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也未给我们合同书;在借款人都玉辉逾期未还款,当时又有资产的情况下,原告未向借款人都玉辉主张权利,现在都玉辉跑的不知去向,造成借款不还,原告应承担一切责任,我们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都玉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都玉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为南村支行,借款人为都玉辉,借款金额为250 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粮食,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为12.0942‰,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高虎群、郎建辉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告以此证明都玉辉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等约定。 2、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高虎群、郎建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债权人为南村支行,保证人为高虎群、郎建辉;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250 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据此证明高虎群、郎建辉应对都玉辉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2012年4月18日都玉辉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都玉辉,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金额为250 000元,月利率为12.0942‰,借款方式为保证。期间都玉辉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都玉辉尚欠本金248 851元,利息4664.96元(息至2013年10月31日)未还,高虎群、郎建辉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都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高虎群、郎建辉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保证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未向其释明,只让其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且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高虎群、郎建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都玉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的南村支行,借款人为都玉辉,借款金额为250 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粮食,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为 12.0942‰,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高虎群、郎建辉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又与高虎群、郎建辉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的南村支行,保证人为高虎群、郎建辉;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都玉辉提供的金额为 250 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0 000元支付给了都玉辉。期间都玉辉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都玉辉尚欠本金248 851元,利息4664.96元(息至2013年10月31日)未还,高虎群、郎建辉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都玉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高虎群、郎建辉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都玉辉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都玉辉借款义务,都玉辉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都玉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48 851元及利息4664.96元(息至2013年10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高虎群、郎建辉对都玉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高虎群、郎建辉作为都玉辉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高虎群、郎建辉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高虎群、郎建辉辩解的保证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未向其释明,只是让其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且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原告未及时向借款人都玉辉主张权利,造成借款不还,应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高虎群、郎建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即意味其对合同的认可,且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故对高虎群、郎建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玉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851元、利息4664.96元(息至2013年10月31日),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虎群、郎建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都玉辉、高虎群、郎建辉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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