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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柴光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9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柴光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为儿子的婚姻问题在其家门口和沈某甲、陈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后刘某甲持刀将沈某甲、陈某甲二人捅伤,经鉴定:沈某甲、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人沈某甲女儿陈某乙与被告人儿子刘某乙结婚,但未依法领取结婚证,之后因陈某乙与刘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及刘某乙即起诉要求原告人沈某甲及陈某乙返还彩礼。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对原告人沈某甲猛捅数刀,致沈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并留下残疾。恳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其赔偿沈某甲医疗费9415.34元、误工费6136.45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77647.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人陈某甲妹妹陈某乙与被告人儿子刘某乙结婚,但未依法领取结婚证,之后因陈某乙与刘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及刘某乙即起诉要求母亲沈某甲及陈某乙返还彩礼。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对原告陈某甲猛捅数刀,致陈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并留下残疾。恳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其赔偿陈某甲医疗费19988.26元、误工费6443.27元、护理费1193.47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2225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但要求从沈某甲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其辩护人张志东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沈某甲二女儿陈某乙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产生矛盾。因此,刘某甲与沈某甲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2012年8月28日16时许,刘某甲在其家门口和沈某甲、陈某甲(沈某甲大女儿)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刘某甲持水果刀将沈某甲、陈某甲二人捅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甲躯干四处裂创,均属锐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甲全身多处裂创,创缘整齐,创腔深浅不一,符合锐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沈某甲、陈某甲于2012年8月28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沈某甲于2012年9月6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9415.34元(门诊收费593.1元,住院收费8822.24元);陈某甲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988.26元(门诊收费953.9元,住院收费19034.36元)。2013年10月17日刘某甲被驻马店市警方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9月10日减刑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沈某甲、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证人沈某乙、项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后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的情况。3、被害人沈某甲、陈某甲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持刀将其捅伤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持刀将其二人捅伤的情,基本与被害人陈述一致。5、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前科情况。6、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治疗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返还彩礼与被害人沈某甲、陈某甲发生纠纷,故意伤害沈某甲、陈某甲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沈某甲、陈某甲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结合本案情况,沈某甲的具体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9415.34元(凭票据);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费232.2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10943.14元。陈某甲的具体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9988.26元(凭票据);护理费1193.4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费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2330元。沈某甲、陈某甲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损失人民币10943.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损失人民币22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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