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 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S86562号小型客车从商城县吴河乡街道由南向北行至电管所附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许某某撞倒,致许某某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系颅脑损失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晚23时许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吴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及案发经过、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社医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肖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力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