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城民初字第204号 |
原告齐某某,女,1985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甲,男,1987年7月5日生。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6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9月份,婚生女出生,取名位某乙。由于被告以及被告母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知道原告的胎儿是女孩后,被告及其母亲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怀孕期间以及孩子出生后的绝大多数时间里,原被告及孩子都居住在原告娘家,原告临盆时,被告母亲也没有陪护。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及父亲前去被告家协商此事时,被告对原告的父亲大发脾气,后被闻讯的村干部制止。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决定和被告离婚后,将原告的嫁妆拉回了娘家。故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位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及母亲没有重男轻女思想,原被告感情也没有破裂,不是被告撵原告回娘家的,2014年农历四月初八,原告自己回的娘家,两天后来被告家拉走了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1月6日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0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位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是否要开门市做生意发生矛盾,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感情尚可,虽有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并育有一女,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位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