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925号 |
原告叶某某,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腊月在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取名肖某,现年21周岁,小儿子取名肖某康,现年11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在东莞开绣花厂期间被告不好好经营,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肖某康由被告抚养,其支付抚养费,位于东莞后街的电脑绣花厂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助其20万元,丰田汽车平均分配,共同债务13万元共同偿还,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2年12月26日在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4年农历正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肖某,又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次子,取名肖某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陈述各异且互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虽现在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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