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1989年2月1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1989年2月1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2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10月30日生育 一子王某某。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而生气。2013年7月被告申请葛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离婚,双方并达成离婚协议,由于被告反悔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此后双方一直冷战,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母亲挑唆,原告经常打我,对孩子也不管,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我也要孩子,原告出抚育费,家产一人一半,债权1000元、债务4000元共同分割,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2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2013年7月被告申请葛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离婚,原、被告并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5月,原告已将被告在其处的个人财产送到被告家,并给付被告因双方生气时损坏被告的物品补偿款4000元。现原告处已无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共同债务4000元及债权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葛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将家中财物损坏,被告并到杞县葛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离婚,双方并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已将被告在其处的个人财产送回其娘家,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让被告承担抚育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因于法无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