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殷民一初字第147号 |
原告袁某某,女,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东段369号。 法定代理人:冯玉宝 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许某乙,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许某丙,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殷都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雪环、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单位职工(许某丁)的配偶,原告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父亲许某丁于1990年10月11日在原安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许某丁于2012年3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得知第一被告应补发许某丁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31日27个月工资16861元,但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拒不配合在第一被告处签字确认该工资的分配方案,第一被告据此拒付原告补发的工资。许某丁生前立有遗嘱,其已明确说明其房产权和财产权均由原告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并该遗嘱已经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81号判决认定有效,但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原告全部继承许某丁补发的工资款16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辩称:1、对于补发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该工资款16861元仍在我单位。2、对于该工资款如何分割由法院判决。 被告许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许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许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系被继承人许某丁的子女,被告张某某系原告袁某某儿子,原告袁某某与被继承人许某丁于1990年10月11日在原安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许某丁于2012年3月3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许某丁在2006年2月22日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现有住房位于安阳市水利局北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壹套(含阁楼和平房储藏室各壹间),系我们二人婚后共同财产。经双商定:任何一方先逝,其房产权和财产权由对方全权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被继承人许某丁生前在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工作,被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在被继承人许某丁去世后应补发许某丁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31日27个月工资16861元,该补发工资款因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仍在第一被告处。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在被继承人许某丁去世后,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安阳市水利局北家属院3号楼1单元6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做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许某丁的结婚证、户口本、河南省安阳市火化凭证、许某丁生前所立遗嘱、本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许某丁去世,其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约定其和原告袁某某任何一方先逝,其房产权和财产权由对方全部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现被继承人许某丁去世,其留有的财产应由原告袁某某继承,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全部继承许某丁补发工资款16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许某丁补发的工资款16861元由原告袁某某继承所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某各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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