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94号 |
原告张某某,女, 1968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8月11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孙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孙某某。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3月18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儿子孙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现孙某某回到原告处,坚决要求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就变更儿子抚养权事项无法达成协议,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儿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2、(2013)方赵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 3、孙某某意见书一份。 4、孙某某的当庭陈述。 被告孙某某辩称,儿子孙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自己抚养,并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六月初三,原告将正在上学的儿子带走,随后自己和家人四处寻找,原告没有理由变更抚养权。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孙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孙某某。2013年3月18 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孙某某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方城县赵河镇肖营村北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两间,大门及院落一处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应得份额折抵原告张某某给付儿子孙某某的抚养费。至2013年6月,孙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严格教育方式产生逆反心理,主动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6月16日,孙某某由其姐姐带至被告处,两日后,孙某某再回原告处生活至今,并坚持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儿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儿子孙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但在原被告离婚几个月后,孙某某即主动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至今,且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鉴于孙某某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处于人生教育的关键阶段,为保障孙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支持孙某某的选择,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孙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孙某某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婚生儿子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时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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