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CC,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8月7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爱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CC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C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CC驾驶豫AB788P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河南省财专学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郑开大道的被害人宋CC、王CC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宋CC死亡、王CC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CC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李C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宋CC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CC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CC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CC家属已对被害人王CC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CC家属已对被害人宋CC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李C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CC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CC驾驶豫AB788P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河南省财专学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郑开大道的被害人宋CC、王CC发生肇事,造成宋CC死亡、王CC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李CC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C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CC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王CC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CC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5月19日、7月30日,被告人李CC家属代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王CC、被害人宋CC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CC各项损失4万元,赔偿被害人宋CC近亲属各项损失101万元,被告人李CC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C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CC的陈述、证人关涛、郭洪洋、史莉、董华伟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CC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CC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CC与被害人及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李CC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CC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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