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4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琼尧,男。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书亚,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琼尧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琼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到长葛市文化路供销社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的五粮液酒一件及金六福酒五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40元。 2、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到漯河市人民路卡特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车内的三星W889手机一部盗走,价值8720元。 3、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到漯河市昆仑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车内现金2000元盗走。 4、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到禹州市开元大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奥迪轿车内的W2013手机、茶叶、钧瓷、古琦挎包、烟酒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270元。 5、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李某甲的黑色大众轿车到襄城县“台湾城国欣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奥迪轿车内的现金10000元及郎酒一箱盗走,经鉴定郎酒价值1188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张琼尧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琼尧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岳书亚庭后提交辩护词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张琼尧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家属积极退赃,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存在瑕疵,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琼尧分别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到河南省长葛市、漯河市、禹州市、襄城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奥迪轿车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长葛市文化路供销社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的五粮液酒一件及金六福酒五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40元。案发后,张琼尧家属代为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琼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81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到漯河市人民路卡特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车内的三星W899手机(购买日期2013年5月22日)一部盗走,价值8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琼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34号价格鉴定意见、购买手机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到漯河市昆仑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车内现金2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琼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到禹州市开元大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奥迪轿车内的三星W899手机、茶叶、钧瓷、古琦挎包、烟酒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琼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证言、车辆经过卡口照片两张、购买茶叶收据、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81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琼尧伙同王某某,驾驶李某甲的黑色大众轿车到襄城县“台湾城国欣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奥迪轿车内的现金10000元及郎酒一箱盗走,经鉴定郎酒价值1188元。案发后,张琼尧家属代为退赃款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琼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车辆经过卡口照片两张、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81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租车合同、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代为羁押通知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琼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45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琼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称张琼尧所起作用小,经查,张琼尧在犯罪过程中多次负责打开车门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作用小,该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又辩盗窃物品价格鉴定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系依法进行,且公安机关已通知张琼尧可提出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张琼尧表示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琼尧认罪,系初犯,家属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琼尧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琼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琼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 年2 月 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