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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金长诉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卢金长,男。 委托代理人张改芹(系原告亲戚),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卢金长,男。

委托代理人张改芹(系原告亲戚),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卢金长诉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9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改芹、被告路桥公司和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波纹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项目部三种型号的波纹管。合同履行中双方又变更了产品数量及品种,另增加了涨拉设备。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823634元的波纹管和304087元的涨拉设备,现张拉设备款304087元已结清,原告收到被告项目部波纹管款265555元,下欠波纹管款558079元未付。2013年2月,原告从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5合同段抵了一台门机,作价4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通过梁明伟个人汇款20000元,下欠20000元未付,被告共欠原告款57807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780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路桥公司取得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的承建资格后,成立了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广州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广州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城公司)施工,勤城公司借用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波纹管购销合同》,总价款830900元。

原告共为项目部供应479543.64元的波纹管,且款已付清。供货期间,被告项目部从其他地方调过波纹管。姚某某是我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其只负责张拉设备,不负责波纹管的加工,所以在其签名下面注明:“(备注无关)”。《涨拉设备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为开封长城预应力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勤城建筑公司,与二被告无关,且304087元的涨拉设备款已由勤城公司付清。原告起诉的门机款不存在,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波纹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卢金长。需方: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项目经理部。由供方供给需方直径分别为50㎝、55㎝园波纹管和90㎝×25㎝的扁波纹管,数量分别为34000M、103000M和26000M,单价为分别为4.55元/M、5.00元/M和6.20元/M,价款分别为1544700元、515000元和161200元,总价款为830900元”。 合同加盖有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卢金长签字。

广河24标供货清单显示:“2008年10月24日,千斤顶、油泵、压泵机、搅拌机、线线连接器、线杆连接器、螺母,2008年10月30日,螺纹钢,2009年1月6日,油泵、杆杆连接器、螺母、线杆连接器,2009年8月15日,夹片,2009年8月16日,夹片、螺纹钢,2009年12月2日,千斤顶,2010年5月5日,弹簧,2010年6月17日,夹片,2010年6月25日,夹片,2010年8月14日,夹片,2010年8月18日,夹片、弹簧,2010年10月3日,杆杆连接器、线杆连接器,2010年1月5日,千斤顶、油泵;合计304087元,306487元-2400=304087放弃吧,结清。备注:加工波纹管共计823634元,截止到2011年1月3日止共借款210555元余额613079元,送货人卢金长,收货人姚某某,(备注无关)2011年1月5日”。

2012年1月18日和2013年8月2日,原告分别收到勤城公司代被告项目部付波纹管款50000元和5000元。 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到梁某某个人汇款20000元。

2008年10月7日,开封长城预应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勤城公司签订《涨拉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72110元,合同履行中双方变更了品种和数量,最后涨拉设备总标的为304087元。合同加盖有开封长城预应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州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2013年3月26日,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波纹管购销合同》、《涨拉设备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借款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日的《波纹管购销合同》,加盖有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原告卢金长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卢金长与被告项目部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对二被告关于勤城公司借用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波纹管购销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波纹管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波纹管购销合同》中加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二被告又认可姚某某是项目部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其在涉及《波纹管购销合同》和《涨拉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与结算的相关材料中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姚发文2011年1月5日签单关于合同履行与欠款的数额应予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加工波纹管共计823634元应予确认。其签字认可的2011年1月3日前欠款61307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2011年1月3日后,原告共收到被告项目部付波纹管75000元,被告下欠波纹管款538079元。原告为被告项目部加工的波纹管,被告项目部应当依约定及时结清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项目部是被告路桥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欠款5380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项目部通过梁明伟付款20000元是门机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涨拉设备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与履行,因双方均已认可账款已经结清,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卢金长款538079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金长对被告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S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卢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80元,原告卢金长负担660元,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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