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3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朝歌肾病专科(集团)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葛庆,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大王村小康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晁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朝歌肾病专科(集团)医院(以下简称朝歌医院)与上诉人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朝歌医院于2012年8月13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合同;2、依法判令尚都公司退还所付资金540717.6元;3、依法判令尚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3071.76元。庭审中,朝歌医院请求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保留判令尚都公司退还所借资金540717.6元的诉讼请求。尚都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朝歌医院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89640元。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朝歌医院及尚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马志军,上诉人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2)淇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2014)鹤民终字第433号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上诉人鹤壁市朝歌肾病专科(集团)医院与上诉人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你院在原审中对安阳市尚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未进行指导举证,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等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你院在重审时予以考虑。 你院在重审判决前应向中院汇报有关情况。
二О一四年九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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