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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魁军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海河路交叉口(富源小区热力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海河路交叉口(富源小区热力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魁军,男,1960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与被上诉人秦魁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馨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秦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秦魁军在安馨物业工作,安馨物业未与秦魁军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秦魁军月工资为700元,2011年11月增加至800元。

2013年9月16日,秦魁军就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为秦魁军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期间的失业救济金;2、被申请人支付秦魁军双倍工资8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秦魁军差额工资8560元,经济补偿金2140元;4、被申请人支付秦魁军法定节假日工资3603元,双休日工资24170元;5、被申请人支付秦魁军经济补偿金372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60元。2013年11月1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缴纳7334.8元,个人缴纳2933.92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并支付申请人6个月失业保险金共计5952元;2、申请人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共计4520元;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双休日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480元。安馨物业不服,诉至法院,为此成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馨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何时与秦魁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秦魁军自认其于2011年7月起与安馨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秦魁军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工作期间受安馨物业管理,工资由安馨物业发放,故此期间秦魁军与安馨物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安馨物业认为其公司与秦魁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秦魁军要求安馨物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安馨物业未为秦魁军缴纳养老保险费,秦魁军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安馨物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安馨物业应支付秦魁军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秦魁军与安馨物业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应参照1240元/月(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宜,安馨物业应支付秦魁军经济补偿金2480元(1240元/月×2个月)。

因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秦魁军在安馨物业工作期间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安馨物业应支付秦魁军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秦魁军于2013年9月与安馨物业解除劳动关系,故安馨物业应支付秦魁军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4520元【(1080元/月-800元/月)×4个月+(1240元/月-800元/月)×8个月=4640元】,多出部分,鉴于秦魁军未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之规定,安馨物业应支付秦魁军失业救济金5952元(1240元/月×80%×6个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安馨物业的诉讼请求;二、安馨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魁军13572元(其中经济补偿金3100元、工资差额4520元、失业救济金59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馨物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秦魁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达不到证明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秦魁军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安馨物业存在有劳动关系,有工资册、工作服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魁军与安馨物业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秦魁军提交的工资存折、安馨物业为本单位职工发放的印有安馨物业标志的工作服和安馨物业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安馨物业没有为秦魁军缴纳养老保险费,秦魁军与安馨物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安馨物业支付秦魁军经济补偿金正确;秦魁军在安馨物业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安馨物业支付工资差额,并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安馨物业支付失业救济金,均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罗惠莉

                                               审  判  员    程世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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