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齐东风,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蒋克军,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克,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寇文浩,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4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东风诉被告王晓克、寇文浩、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蒋克军,被告王晓克,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彩,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文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东风诉称:2012年8月31日17时分许,被告寇文浩驾驶被告王晓克所有的豫K8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二环路与阿里山路交叉口时与陈建伟驾驶的豫KF677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步行的原告齐东风相撞,造成原告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左侧上颌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等多处受损。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寇文浩负全部责任,陈建伟和原告齐东风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个多月后出院。经查明被告寇文浩驾驶的豫K8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万里公司所有,该公司在内部为该肇事车辆投有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责任互助,肇事车辆豫K82352号在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寇文浩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目前原告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面部皮肤挫裂伤痕明显等症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整容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2446.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王晓克的,王晓克是实际车主,在王晓克付清车款前,万里公司只是保留该车的名义所有权,不能据此要求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要件,万里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任何要件。万里公司在与王晓克签订合同后,万里公司没有任何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过高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本次事故是多方事故,涉及豫KF6778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告在此次诉讼放中弃对该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诉求,故应扣减原告放弃赔偿的相应数额。因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王晓克辩称:豫K82352号车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在交警队交押金4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有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寇文浩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寇文浩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车辆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万里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以此证明:1、原告的身份; 2、被告万里公司为肇事登记车主,被告寇文浩为司机;3、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企业内保。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无责,被告寇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原告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住院病案;2、原告住院的日费用清单及住院的收费票据和检查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102天、住院的医疗费用26462.8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2、鉴定费用票据;3、鉴定检测费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510元。 第五组证据:1、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出具的监护人名字更正证明、被扶养人齐全意残疾人证及低保证、被扶养人齐全意、张果、齐旭健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护理人朱海荣身份证、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漯河市鸿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6个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1、被扶养人的身份和扶养期限;2、原告和护理人朱海荣的误工费,并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将豫K8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王晓克,王晓克是该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报案经过,即被保险车辆与豫KF6778相撞后,豫KF6778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要求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 证据二、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 被告王晓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已经向交警队交纳押金40000元。垫付金额待核实。 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王晓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过于简单,无法确认豫K82352车辆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院是诊疗机构,无权出具陪护人员身份情况的证明,而该证明与原告病历记载的联系人信息齐东亚明显不符。原告的住院病历不完整,没有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不能证明诊疗的过程。原告的病历没有出院时恢复的情况及骨伤的愈合情况。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一、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客观,该认定依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X光片,该片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未痊愈出院的状态下拍摄,而原告的骨伤只是脱位或撕脱骨折,并未实施手术,可见原告的骨折程度达不到影响肢体功能的程度。二、该鉴定意见中整容费用评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内容,此项鉴定结论违法。三、该鉴定依据的是原告的肢体活动能力,未采用仪器检测,不排除人为增加活动度丧失指数的可能性。综上,该鉴定不客观,系违法出具非法医临床鉴定的意见,该份鉴定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单位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1、齐全意的残疾证发证机关才是出具证件记载内容的有权机关。2、残疾人的监护人非被扶养人。对证据六异议称,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异议称,不能仅根据驾驶证证明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互助协议原告只出具了复印件,不予质证。本案是侵权纠纷,该协议是合同,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其余证据同许昌人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齐东风、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被告王晓可对万里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许昌人财保险公司证据一有异议,应以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准。对该报案记录中新车购置价271400元予以认可。结合该份证据以及万里公司出具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可以看出,万里公司从中渔利,应视为挂靠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原告住院102天,与实际不符,没有考虑个体差异,由法院决定。 被告万里公司、王晓可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证据一,被告王晓可、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万里公司虽有异议,但不否认与被告王晓可存在安全互助协议,且被告万里公司持有原件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万里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此重新鉴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证据六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31日17时许分,被告寇文浩驾驶豫K8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建伟驾驶的豫KF677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齐东风相撞,造成原告齐东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文浩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伟、齐东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左侧上颌骨骨折;2.腰1、2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5.颅脑损伤;6.┼77部分缺损。2012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左侧上颌骨骨折;2.腰1、2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5.颅脑损伤;6.┼77部分缺损。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25992.82元,因治疗需要于2012年1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花治疗费470元。原告护理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朱海荣。2013年6月26日,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东风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整容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伍仟元。原告花鉴定费1510元。2013年11月11日,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作出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东风之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90天。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整容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2446.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豫K8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给被告王晓可,寇文浩系被告王晓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3月7日止。王晓可与被告万里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50万元,不含鉴定费用。2、原告齐东风系漯河市鸿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工,月平均工资4513元。其妻朱海荣系漯河市鸿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月均工资3273元。3、原告兄妹二人,其母张果,1949年11月24日生,居住于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其子齐旭建,1999年11月2日生,居住于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4、被告王晓可在襄城县公安交警队所交事故押金40000元,已支付原告196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豫K82352号车辆司机寇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晓可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K82352号车辆强制险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王晓可签定互助险协议,应按互助协议予以赔付。被告寇文浩作为王晓可雇佣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原告花医疗费26462.8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整容费用5000元有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2天,营养费为10元/天×102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2天=306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共计35542.82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542.82元,由被告万里公司在互助协议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朱海荣对其护理,原告护理费为3273元/月÷30天/月×102天=11128.2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90天,系依据原告6处症状中误工时间最长的症状得出,没有考虑6处症状治疗时间上的冲突与个体差异,且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02天相冲突,故原告误工本院认定为102天,原告误工费为4513元/月÷30天/月×102天=15343.8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之母张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10%÷2=4277.2元。原告之子齐旭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7年×10%÷2=1761.25元。原告主张其叔父为其被扶养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0885.24元+4277.2元+1761.25元=46923.69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情及面部损害情况,酌定5000元。原告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895.75元由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放弃涉及无责车方的赔偿,应减轻其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作为受害方享有赔偿义务人的选择权,如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认为其赔偿数额超出应赔偿数额的,可另行解决。原告鉴定费1510元不属许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晓可负担,被告寇文浩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晓可垫付的19692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1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2000元,实际垫付16182元。故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0000元+78895.75元-16182元=72713.75元。被告垫付的16182元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王晓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东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713.55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东风医疗费25542.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可垫付医疗费1618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 2580元,原告齐东风负担580元,被告王晓可负担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翠 真 审 判 员 冯 文 献 审 判 员 丁 伟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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