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一终字第2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 法定代表人闫桂梅,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欣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2001年2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姚秋霞,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余某某母亲。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001年3月2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周艳玲,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 余某某与张某某、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以下简称焦西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余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某和焦西小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8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西小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西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柱、马欣欣,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秋霞,原审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焦西小学六六班同学。2013年5月27日下午下第二节后的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拿着水瓶朝余某某砸去,砸在了余某某的嘴上。原告受伤后,当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带领原告到焦作市五官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牙齿12脱落、11牙齿震荡、上唇部外伤。处理意见为12牙体复位、清创缝合、一月后行牙体牙髓治疗。为此,2013年5月27日支出诊查费、西药费等共计693.33元;2013年5月28日,在电建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药费、注射费等293.7元。2013年6月1日,在焦作市五官医院支出放射费66元。2013年6月2日,在电建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注射费等97.4元。上述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所还对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如下:余某某在18岁后种植牙齿,种植期间无需住院。目前种植牙中档价格为每个牙齿6000元,欧美种植体约为每个10000元。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7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原告受到被告的侵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余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职责,故此张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被告均系教育机构的学生,作为未成年人,教育机构对其应负教育管理职责。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第二节课时就发生争执,老师对此未及时查明并进行批评教育。在课间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系班级调整座位、搬移桌子的时间,没有老师在场,也是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扩大和没有及时得到制止的原因。且被告焦西小学亦未到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故此应当认定焦西小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虽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与被告吵骂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焦西小学承担40%的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885.24元,原告按照40884元主张,该院予以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辩称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必然发生的,且其数额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按照最高的20000元进行主张,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中档牙的价格为12000元,所谓中档就是社会平均的水平,以此为标准进行确定也较为符合实际情况。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周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7942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55884元的50%);2、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2353.6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55884元的40%);3、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97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承担700元。 宣判后,焦西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两次开庭均未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调解时,上诉人都按时出席,而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两次开庭均在学校放假期间,因上诉人没能及时参加庭审,缺席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出庭应诉的相关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冲突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此时教师回办公室准备下节课的工作,不会继续留在教室对学生进行监管,在此期间发生的侵权事件,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位学生心智健全且均年满12周岁,他们有能力判断自己行为是否违反学校纪律以及行为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焦西小学在其职责范围内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事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讲,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后,学校态度冷漠,未予以适当关怀,一审经过多次传唤不到庭。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陈述称,学生在上课期间发生矛盾,学校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当时双方都有伤害,余某某的伤势更重,我们及时带余某某进行治疗,愿意适当赔偿余某某的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应对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应如何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焦西小学的主张: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两次开庭均在假期,我们未收到开庭传票和应诉手续。如果我们收到开庭传票的话,我们会积极应诉,并将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为没有收到传票,导致未参加庭审,也未能申请追加被告。2、焦西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规定,余某某应举证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在课间,老师已经下课休息,老师不可能全天候地对学生进行看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余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当事人,程序合法。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某的主张:原审程序合法,学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焦西小学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学校投有校方责任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我们参加庭审,导致学校无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二,安全责任书和安全保证书,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 余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学校教育内容。 张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事故发生在上学期间,而不是假期。 经过各方质证,本院针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评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焦西小学,余某某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保险公司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显示内容是焦西小学对假期学生安全问题进行的告知教育,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因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学生在校内遭受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余某某与张某某所在班级下课后调整座位,老师没有在现场进行组织、指导,对学生之间的矛盾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最终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班级调整座位,应属于教师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作为未成年的小学生,在调整座位时易产生争执,且缺乏应有的处理问题的能力,教师理应在场进行指导、梳理。就本案而言,因学校老师疏于管理,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对余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学校应对学生间的行为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下课后,老师需要休息,并需要准备下节课内容,不可能对课间学生的行为进行监管,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两次邮寄的开庭传票的回执上有焦西小学收发室章和办公室人员签名,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已合法传唤了上诉人。且上诉人陈述,开庭前曾两次参与了法院组织的调解,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该纠纷在原审法院进行诉讼的事实是明知的,以学校放假为由辩解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97元,由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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