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怀禄、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亲属赵某甲、沈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小转、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怀禄、王玉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豫HU9328号小型轿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小中里村口西侧时,与步行的赵某某、李某某相撞,致赵某某、李某某受伤,后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花去抢救费用450.03元。李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2073.66元。2013年12月6日,李某某在家中服毒自杀。经焦作正孚司法所鉴定,李某某生前达十级伤残。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在自己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补偿赵某甲、沈某某20000元(在交警队已支付的除外),一次性补偿李某甲、程某某44000元(已付的1800元除外),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张某、蒋某、余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保险凭证,协议书,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