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9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捞,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丽,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伊川县。 原审被告:韩清环,女,汉族,1955年3月19日出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张顺捞与被上诉人赵小丽、原审被告韩清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小丽于2011年1月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3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1)伊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张顺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顺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被上诉人赵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韩清环在2010年6月3日借原告现金103000元,约定利息1.8分。2010年6月10日被告韩清环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并出具借条二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韩清环推托不还。原告讨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韩清环借原告赵小丽现金1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清环、张顺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韩清环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顺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已有约定 103000元依照月 1.8分计算,50000元依照月利率1.5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清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丽现金1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付;二、被告张顺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韩清环、张顺捞共同负担。 宣判后,张顺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l、法庭审理中,被告韩清环及上诉人张顺捞均未到庭答辩,而判决书显示为“被告韩清环、张顺捞口头答辩”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前没有与上诉人进行沟通。2、原审被告韩清环向被上诉人赵小丽的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与上诉人张顺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与韩清环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上诉人不知韩清环向赵小丽借款一事,借款时间、具体数额及用途上诉人均不知情,对此赵小丽已明确肯定。二人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时双方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归女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韩清环的借款行为应依法认定为韩清环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就不能把上诉人作为被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小丽答辩称:我多次去他家要钱的时候,张顺捞说欠的钱早晚会还的,现在厂里比较紧,随后还。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韩清环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询问时陈述的意见为:对上诉人张顺捞的上诉主张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韩清环借被上诉人赵小丽现金1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韩清环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赵小丽借款153000元。关于上诉人张顺捞上诉提出韩清环所借债务发生在其与原审被告韩清环分居期间、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顺捞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小丽与原审被告韩清环明确约定为韩清环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韩清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韩清环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赵小丽知道该约定,其主张的分居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张顺捞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顺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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