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50号 |
原告崔向党,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海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向党诉被告乔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乔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向党诉称,2005年3月1日,被告乔海军从该处借现金28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被告乔海军立即归还原告现金2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乔海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2005年借原告28000元属实,用于购买车辆,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该车辆,口头约定原告使用车辆租金是80元/天。从2005年3月到2006年7月共使用16个月。到2007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的使用费扣除,原告称待其单位结算后再说车辆的使用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从2007年5月至今原告再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28000元。2、证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乔海军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人陈某某和原告系同事,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证人王某某并未见过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称二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证人陈某某与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应予采信;证人王某某虽未见过被告本人,但其证言可以证实其和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被告乔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日,被告乔海军从原告处借现金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崔向党现金贰万捌仟元正,乔海军,2005.3.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乔海军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海军辩称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由原告使用,应支付使用费,因其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即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向党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乔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