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99号 |
原告袁慎菊,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贺虎,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袁慎菊诉被告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慎菊,被告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袁慎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协议离婚 ,因被告借原告家人10000元,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上写明被告必须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因借款时是由原告向家人借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钱还给原告,再由原告偿还给其家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虎答辩称,我认可借被告家人10000元,同意将款还给原告,由原告再给原告家人,但现在我没有工作,暂时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上第三条约定:“男方借女方家人10000元整,必须在2014年6月份之前还清,不得找任何原因赖帐或拖延时间”。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借原告家人10000元的事实认可,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底还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借款时系其出面借款,被告应将款偿还给原告,再由原告还给其家人,被告同意将该借款10000元偿还给原告,对此,本予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因其没有工作,无能力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慎菊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 小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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