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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向泽诉被告孙跃进、原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453号 原告马向泽,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跃进,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原明林,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系孙跃进的丈夫。 二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453号

原告马向泽,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跃进,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原明林,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系孙跃进的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马向泽诉被告孙跃进、原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孙跃进、原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向泽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跃进是亲戚关系,2011年3月27日,被告称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借原告五万元现金,约定按每月4分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可是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原明林与孙跃进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续存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跃进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临时借条,只能作为泰瑞恒公司未收取该款之前的证明作用,这是该借条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环境中产生的原因和用途,一旦原告享有了泰瑞恒公司出具的正式借款收据,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该临时借条也就完成了它的过渡使命,它随即也就失去了实质上的法律效力。

被告原明林辩称我们购房是用“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这些完全可以解决问题(没用完),根本用不着“高息借用”马向泽这个下岗工人的钱。他的5元钱是为了吃高利息,借给了泰瑞恒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跃进与原告马向泽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马向泽现金五万元整,月息4%,每月付息,(已付一个月利息)借期四个月,到期退还本金”。2011年3月27日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一张“今收到马向泽现金伍万元整,月息4%,月付息,(已付一个月利息)借期四个月,到期退还本金”,经手人宋安洪。2011年7月27日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 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 今收到马向泽现金伍万元整,月息4%,月付息,(已付一个月利息)借期半年,到期退还本金”,经手人宋安洪。2011年10月27日安阳市泰瑞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二联单据一张“今借到马向泽现金伍万元整,月息3%,月付息(已付一个月利息)借期半年,到期退还本金”,经手人宋安洪。2011年7月5日,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今收到马向泽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1%,借期半年,月付息(已付一个月利息),到期退还本金”,经手人宋安洪。2011年10月5日,安阳市泰瑞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今借到马向泽现金伍万元整,月息3%,月付息(已付一个月利息),借期半年,到期退还本金”,经手人宋安洪。另查明,泰瑞恒商贸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已由我市文峰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原告已向泰瑞恒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处置工作组核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二被告提交的收据五张、视频光盘一份、2013年9月23日安阳日报公告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原告马向泽参与非法集资,属非法行为,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向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向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净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