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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王葡萄、原审被告乔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葡萄,女,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乔鹏杰,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乔方方,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葡萄、原审被告乔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葡萄于2013年3月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36.0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450元,计80674.15元,扣除被告乔鹏杰已付5000元,余75674.15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8208.06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偃民七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上诉人王葡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原审被告乔鹏杰的委托代理人乔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乔鹏杰驾驶豫CR222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7㎞+620m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正忠驾驶的苏KSA603号小型轿车相撞擦,被告乔鹏杰向右打方向躲避时,再次与同向右侧原告王葡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乔鹏杰、王葡萄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鹏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忠、王葡萄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皮下气肿,2、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并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上臂皮肤撕裂伤。2012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8175.71元。出院医嘱:1、继续夹板外固定,建议休息;2、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偃师市中医院复查、购药,另支出医疗费523.3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医疗费337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院检查、购药,支出医疗费475.08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9511.09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另支出合理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涛涛、丈夫王保申2人陪护。庭审中,原告另提供偃师市城关镇上海国际额商贸城丽康日用品店工资表3页(2012年4、5、6月份)及证明1份,旨在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平均每月2693元及误工状况,提供偃师市偃化口向峰汽配门市部工资表3页(2012年4、5、6月份)及证明1份,旨在证明护理人王涛涛、王保申因护理原告分别停发工资3300元、12600元。另查明:在偃师市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做伤情鉴定支出400元,做伤残鉴定支出7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伤情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另支出鉴定检查费225元。原告电动车车损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245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重新申请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再查明:肇事车辆豫CR2225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乔鹏杰,乔鹏杰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乔鹏杰支付原告5000元。还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乔鹏杰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使原告王葡萄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乔鹏杰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乔鹏杰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9511.09元,该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民,该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共计406天,由此所计原告误工费为23060.8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陪护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期限为33天,由此所计护理费为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3天=33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电动车车损2450元,该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数额为26416.1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该院从其所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由于原告所诉伤情鉴定费用,不属于法定民事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95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10501.0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被告乔鹏杰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乔鹏杰),剩余501.09元由被告乔鹏杰承担。原告车损24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450元,由被告乔鹏杰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265.9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被告乔鹏杰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乔鹏杰,被告乔鹏杰赔偿原告王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1.0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葡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4265.9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葡萄车损2000元,被告乔鹏杰赔偿原告王葡萄车损450元。四、驳回原告王葡萄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25元,共计2185元,由被告乔鹏杰承担。

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的名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审时我公司已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而原审法院仍将我公司的名称写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2、本次事故涉及两方机动车与一方行车,其中除我方被保险车辆及被上诉人外,还有张正忠驾驶的苏KSA603号小轿车,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而原审法院却未予查明及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KSA60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司机张正忠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王葡萄的损失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葡萄承担赔偿责任,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决改判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90.91元,其中被告乔鹏杰已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乔鹏杰,被告乔鹏杰赔偿原告王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1.09元”。2、判决改判第二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葡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8417.72元”。3、判决改判第三项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葡萄车损1818元”。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葡萄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本次事故涉及两方机动车与一方行车,其中除我方被保险车辆及被上诉人外,还有张正忠驾驶的苏KSA603号小轿车,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审法院仅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葡萄承担赔偿责任,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被保车辆豫CR2225号轻型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事故中是无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让事故车主司机承担责任,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原审被告乔鹏杰答辩称:如果保险公司上诉的第三项成立的话,乔鹏杰不应再赔偿王葡萄车损450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对原审判决作出(2013)偃民七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更正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邮寄送达了(2013)偃民七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日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内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乔鹏杰所有的豫CR2225号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对上述责任限额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1) 原审被告乔鹏杰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使被上诉人王葡萄受伤,原审被告乔鹏杰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CR222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 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其应与苏KSA603号小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问题,鉴于本案中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鹏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忠、王葡萄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乔鹏杰应赔偿被上诉人王葡萄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90.91元,计算方法为:王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乔鹏杰车辆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10000/(乔鹏杰车辆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10000+张正忠车辆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其中乔鹏杰垫付的5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乔鹏杰,乔鹏杰赔偿王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1.09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8417.72元,计算方法为:王葡萄实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4265.92×乔鹏杰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110000 /(乔鹏杰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110000+张正忠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000);三、鉴于王葡萄的车损数额已超过2100(乔鹏杰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张正忠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车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王葡萄车损2000元,原审被告乔鹏杰应赔偿被上诉人王葡萄车损350元。王葡萄损失未能清偿部分,由王葡萄另行向张正忠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3)偃民七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王葡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25元,共计2185元,由被告乔鹏杰承担。”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3)偃民七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90.91元,其中原审被告乔鹏杰垫付的50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审被告乔鹏杰,原审被告乔鹏杰赔偿被上诉人王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1.09元。”

三、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3)偃民七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葡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8417.72元。”

四、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3)偃民七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葡萄车损2000元,原审被告乔鹏杰赔偿被上诉人王葡萄车损350元。”

以上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责任编辑:海舟